|
[接上页] “过境国”(state of transit) 指香港或输出国或输入国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或地域,而越境移运废物正透过该国家、领土或地域计划进行或进行; “管理”(management) 就废物而言,指对废物的料理、运输、处置或再使用; “输入者”(importer) 就废物而言,指任何安排将废物输入的人; “输入香港”(import into Hong Kong) 就废物而言,指将废物或安排将废物带入香港,以在香港处置或再使用,或在并非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处置或再使用该等废物之前进行装载; “输入国”(state of import) 就将废物输出香港而言,指计划承受该项废物输出的国家、领土或地域,而该项废物输出的目的是在该国家、领土或地域内处置或再使用,或在并非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处置或再使用该等废物之前进行装载; “输出者”(exporter) 就废物而言,指任何安排将废物输出的人; “输出香港”(export from Hong Kong) 就废物而言,指将废物或安排将废物从香港带出,但不包括对于下列废物的提述─ (a)该废物被带入香港仅为将其从香港带出;及 (b)该废物不论何时均留在将其带入香港的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之内或之上;“输出国”(state of export),就向香港输入废物而言,指计划手或正手将该等废物输入香港的国家、领土或地域。 (2)就本部而言,如废物受某物质污染的程度 ─ (a)极大地提高该等废物对人类健康、财产或环境的危害;或 (b)足以妨碍该等废物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再加工、循环再造、回收或再使用,则该等废物即属受污染,而“未受污染”(uncontaminated) 就废物而言,须据此解释。 (3)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废物被管理或处置的方式,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足以保护人类健康及环境免受任何可能会由该等废物而导致的不良影响,则该等废物即为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予以管理或处置。 (4)本部不适用于─ (a)由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或其设备在其正常运作中衍生的废物;及 (b)在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之内或之上带入或带出香港的废物。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1条牌照的申请及批予 第V部 牌照 (1)任何人如欲申请废物收集牌照,须以订明的表格向废物收集当局申请。 (2)任何人如欲申请废物处置牌照,须以订明的表格向废物处置当局申请。 (3)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申请,须一并附交订明的费用。 (由1986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除第21A条另有规定外,有关的发牌当局可批予或拒绝批予牌照。 (由1991年第86号第8条修订) (5)发牌当局如拒绝批予牌照,须在作出该项拒绝起计的30天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6)发牌当局如认为尽管有依据第22条授予或施加的任何授权或规定─ (a)废物收集或处置的运作不会达到下列条例所订明的全部限度、规定、质素标准及质素目标─ (i)《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 (ii)《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及 (iii)《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或(b)由废物收集或处置的运作产生的任何泄出物或排出物将会或相当可能会危害公众生,或将会成为或相当可能会成为污染环境的根源,或对邻近地区的滋扰根源,则不得根据本条批予牌照。 (由1995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7)废物处置当局无须根据第21(2)条考虑任何申请,除非该申请是由用作进行有关的废物处置运作的土地或处所的业主或合法占用人提出的,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第354章 第21A条就化学废物批予废物处置牌照的情况 在不损害第21(4)条概括性的原则下,除非发牌当局信纳拟申领牌照的土地或处所备有废物处置设施,而该设施符合下述情况,否则发牌当局不得就化学废物而根据该条批予废物处置牌照─ (a)能在订明期间内处置订明的最低数量化学废物;或 (b)能以其他订明的方式处置化学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9条增补) 第354章 第22条牌照的效力 (1)废物收集牌照得在符合其条款及条件下和在其所指明的期间内,就牌照所指明的任何地方范围而批准及规定以下全部或任何项目─ (a)移去及处置住户废物、街道废物、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8条修订) (b)清洗及清倒粪桶; (c)清除水厕及化粪池的沉积物; (d)移去和处置在该等粪桶、水厕及化粪池内的排泄物; (e)收集或移去化学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10条增补)而进行该等项目的工作,若非获得上述的批准,乃属违反第11条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