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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不时发出指示,规定申请任何废物输出许可证的申请人在托运不能完成时取回废物;及 (d)不时发出指示,规定申请任何废物输入许可证的申请人确保废物处置者以书面通知输出者及输出国的主管当局下述事项,并且规定该申请人在指示指明的期间如此办理─ (i)该等废物在废物处置地点或再使用地点由废物处置者接收;及 (ii)该等废物一如许可证申请所建议般完成处置或再使用。(2)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就本部而言,须当作为组成在该指示生效后根据本部发出的每张许可证的部分条件,和当作为是该许可证的一项条件。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E条本部所订的罪行 (1)任何人─ (a)在根据及按照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之外作出须有许可证方可作出的任何事情;或 (b)在根据及按照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之外导致或容许另一人作出须有许可证方可作出的任何事情,即属犯罪─ (i)如属第一次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ii)如属第二次犯罪或其后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2)任何人在促致根据本部发出许可证中─ (a)在要项上作出其知道是虚假的陈述;或 (b)在要项上罔顾后果地作出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F条定罪后对废物的检取及处置 (1)任何人就输入或输出任何废物而被定犯有第20E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废物处置当局可─ (a)检取及处置该等废物;或 (b)藉书面通知,规定该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期间内─ (i)如属于就输入废物的定罪,将该等废物交回输出国,或在香港处置该等废物至废物处置当局满意的程度;或 (ii)如属于就输出废物的定罪,将该等废物取回香港,或在合理情况下此做法并不切实可行,则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处置该等废物。(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b)款给予的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如任何人被定犯有本款所订的任何罪行,则废物处置当局可无须再作出通知而检取及处置该等废物。 (3)如废物处置当局根据第(1)(a)或(2)款检取或处置任何废物,则该等废物的输入者或输出者(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负有法律责任向废物处置当局支付该当局用于如此检取及处置的费用,包括任何运输及贮存的费用,而该等费用须作为欠废物处置当局的一项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G条以应尽的努力作为免责辩护等 (1)任何被控犯有本部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已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该人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任何人如证明─ (a)他曾根据其雇主的指示行事;或 (b)他曾依赖另一人提供的资料,而在依赖该等资料时并没有理由相信该等资料是虚假或误导的,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他已采取在合理情况下其可能采取的一切步骤以确保不会触犯任何罪行,则该人即可确立根据第(1)款的免责辩护。 (3)任何人如欲依赖一项涉及任何下述指称的免责辩护─ (a)触犯该项罪行是由于另一人(并非根据其雇主的指示行事的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 (b)他曾依赖另一人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在聆讯前7整天已向检控官送达通知,其内提供当其时他所得到的可供识别或协助识别该另一人的全部资料,否则他无权在没有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依赖该项免责辩护。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H条附表6及7的修订 废物处置当局可藉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6及7。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I条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 指主权国政府所指定的任何当局,该当局为负责在其政府所认为的地域内接收废物越境移运的公告和接收与该等移运有关的资料,并负责就该等公告作出回应; “处置”(disposal,dispose of) 就废物而言,指任何移交运作、贮存、再加工、循环再造、物料回收、存放、毁灭、排放(不论是排放入水中或排放入下水道或排水渠或其他地方)或埋藏(不论是埋藏在地下或其他地方); “处置者”(disposer) 就输入香港的废物而言,指按输入废物许可证的申请所预期的方式,对废物进行处置或再使用的人; “越境移运”(transboundary movement) 指废物从一个国家或领土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移运到另一个国家或领土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或移运到一个不在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或指废物从一个国家或领土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透过另一个国家或领土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或透过一个不在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作出移运,而在以上的移运中均至少涉及2个该等国家或领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