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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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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除非该等废物已根据第33(1)条所订规例获豁免,否则须就该等废物通知署长,而通知的格式为署长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2)对于须就任何废物而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的人,署长可就该等废物的处置以书面向该人发出指示。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可─
  
  (a)附加于;
  
  (b)取代;或
  
  (c)更改,根据第33(1)(ha)条所订规例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在任何个别的个案中,该等规例须在不抵触就该个案而发出的指示下适用。
  
  (4)任何人没有─
  
  (a)根据本条的规定向署长发出通知;或
  
  (b)遵从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由1991年第86号第7条代替)
  
  第354章  第18条第16、16A及17条所订罪行的 罚则及免责辩护
  
  (1)任何人犯有第16或16A条所订的罪行─
  
  (a)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b)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c)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1A) 任何人犯有第17条所订的罪行─
  
  (a)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c)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15条增补)(2)任何人如证明是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危害公众安全而处置废物,并证明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处置以书面告知署长,则该人并不属犯有第16、16A或17条所订的罪行。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4年第28号第15条修订)
  
  第354章  第19条关于送交处置的废物的资料
  
  (1)署长可规定任何将废物(并非住户废物)送交其处置的人述明该等废物的性质,以及提供署长规定的与该等废物有关的其他资料。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在遵从第(1)款的规定时,作出或提供其知道在要项上是不正确的陈述或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在要项上作出不正确的陈述或提供不正确的资料,或明知而在该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54章  第20条(废除)
  
  (由1995年第14号第2条废除)
  
  第354章  第20A条将废物输入香港须有许可证
  
  第IVA部
  
  废物运入或运出香港的管制
  
  (1)将下列废物输入香港须有废物处置当局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
  
  (a)附表6指明的任何种类的废物,除非该等废物未受污染,且输入的目的是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或是为再使用该等废物,则不在此限;或
  
  (b)附表7指明的或附表6没有指明的任何种类的废物。(2)根据本条申请许可证─
  
  (a)须以废物处置当局指示的格式,指明─
  
  (i)拟输入废物的理由;
  
  (ii)废物输入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i)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v)废物处置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v)将予使用的废物处置或再使用设施的地址;
  
  (vi)所有拟用的废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vii)输出国及过境国和其主管当局的姓名或名称;
  
  (viii) 许可证是为一次装运或为多次装运;
  
  (ix)每次装运的预定日期及输入废物的期间;
  
  (x)预期的运输模式;
  
  (xi)废物及其成分的具体说明,以及任何特殊处理规定的资料;
  
  (xii)预期的包装类型;
  
  (xiii)将予输入的废物按重量或体积估计的分量;
  
  (xiv)过去或现在生产废物的程序及地方的详情;
  
  (xv)处置或再使用废物的方法的说明;及
  
  (xvi)废物处置当局可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及(b)须附有─
  
  (i)确认处置或再使用废物的合约安排(如有的话)的文件;
  
  (ii)表明意外发生时须遵循的程序的应急计划;
  
  (iii)确认存有第(4)(b)款所述的责任保险及付款保证书或其他财务担保的文件;及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iv)订明费用。(3)废物处置当局可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发出,或拒绝发出,废物输入许可证,并须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如拒绝发出许可证,则须将拒绝理由通知申请人。
  
  (4)废物处置当局不得根据本条发出任何废物输入许可证,除非─
  
  (a)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将按照香港法律并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管理;
  
  (b)该当局信纳─
  
  (i)承保下述索偿的责任保险在输入该等废物时正在或即将有效∶由于输入该等废物而可能导致对人类健康、财产及环境的损害所引起的索偿;及
  
  (ii)付款保证书或获废物处置当局接受的其他财务担保在输入该等废物时正在或即将有效,而该证明书或保证是为向废物处置当局提供付款,以便预留用作支付废物处置当局根据第20F条可能作出检取或处置废物的费用;及(c)如属并非为再使用或并非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而输入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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