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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署长及任何有关的获授权人员。 第354章 第15C条禽畜的没收 (1)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法庭除可作出任何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没收与犯有该罪行有关的任何禽畜。 (2)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而与该罪行有关的禽畜已根据第15D(2)条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处置,则法庭若于其后裁定任何该等禽畜的拥有人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 (a)(在已根据第15D(2)条出售禽畜的情况下)法庭可命令没收一笔相等于第15D(3)条所提述余款的款项;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法庭可命令没收一笔相等于处置该等禽畜时该等禽畜的价值的款项。 (由1994年第28号第9条修订) 第354章 第15D条禽畜的检取 (1)除第15E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如有合理因由怀疑任何禽畜正在违反第15、15A或15AA条的情况下被饲养,即可检取、扣留和处置该等禽畜。 (由1994年第28号第10条修订)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有禽畜根据第(1)款被检取,则不论是否有人被检控或被判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署长均可将该等禽畜出售,而出售的得益可根据第(3)款处理。 (由1994年第28号第10条修订) (3)凡根据第(2)款出售任何禽畜,出售的得益须用于支付因检取、扣留和出售所招致的任何费用,而余款(如有的话)─ (a)则须付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i)在禽畜出售后28天内就该等禽畜而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索;及 (ii)向署长证明至信纳其在该等禽畜被检取时是该等禽畜的拥有人;或(b)若无根据(a)段支付,则须予没收;但如在该等禽畜出售后2个月内,法庭因应署长或因应对该等禽畜享有权益的人的申请而发出其他命令,则不在此限。(4)如根据第(1)款检取的禽畜并无商业价值,或因任何理由署长认为出售该等禽畜并不切实可行,则署长可命令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等禽畜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354章 第15E条检取禽畜的限制 (1)署长如有合理因由怀疑禽畜正在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情况下被饲养,则除非他首先向该等禽畜的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送达拟检取禽畜通知书(通知书的格式由署长指明),并取得裁判官根据第(2)款为检取禽畜而签发的手令,否则不得根据第15D(1)条检取该等禽畜。 (由1994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2)对于署长有合理因由怀疑禽畜正在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情况下被饲养,裁判官如根据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检取该等禽畜,则可签发手令予署长以检取该等禽畜。 (由1994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3)凡署长按照根据第(2)款所签发的手令检取任何禽畜,当其被要求出示手令时,他须出示该手令。 (4)根据第(1)款发出的拟检取禽畜的通知书,须述明─ (a)署长合理地怀疑禽畜正在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情况下被饲养所基于的理由;及 (由1994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b)署长拟向裁判官申请手令以检取禽畜的日期(不少于送达该通知书之后的7整天)。(5)根据第(1)款发出的拟检取禽畜的通知书,如─ (a)送交禽畜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或送交署长相信是禽畜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的人;或 (b)以记录派递方式送至正饲养拟检取的禽畜的禽畜饲养场,则须当作已妥善送达禽畜的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 (6)裁判官在根据第(2)款签发手令之前,须给予出庭的禽畜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机会,使其可以陈词说明署长根据第(4)(a)款所基于的理由是否合理。 第354章 第15F条署长可批予授权书 (1)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任何禽畜废物限制区内的任何处所饲养禽畜,如署长信纳─ (a)在《1994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1994年第28号)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该处所已连续用于饲养禽畜最少12个月;及 (b)政府没有就该处所停止饲养禽畜而付出特惠津贴金。(2)任何人均可向署长申请批予第(1)款所指的授权。 (3)署长决定是否批予该项授权前,可规定提出申请的人提供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有关资料及文件。 (4)署长可在接获任何根据第(2)款提出的书面申请及任何其根据第(3)款规定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后─ (a)将授权书批予申请人;或 (b)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使其知悉署长已决定拒绝将授权书批予他。(5)署长如信纳任何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不再在其获授权饲养禽畜的处所饲养禽畜,可藉向该人送达撤销通知而撤销该授权书。 (6)为施行本条─ (a)第(4)(b)款所指的通知如属面交送达该申请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属妥为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