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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a)在任何住用处所或在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只上有人正犯有或已犯有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及 (b)在任何住用处所或在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只上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则可签发手令予任何获授权人员以进入该住用处所或登上该船只。 (4)任何获授权人员在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以及在截停任何车辆或登上任何船只时─ (a)如被要求出示身分证明及出示其根据第23A条获得授权的证明,须出示该等证明;及 (b)在根据本条需有手令才可进入的情况下,如被要求出示手令,须出示该手令。 第354章 第23D条获授权人员的其他权力 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已依据第23C条或依据按该条而签发的任何手令,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截停任何车辆或登上任何船只,或该获授权人员在其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已获容许进入任何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则可─ (a)视察其内的任何废物处理装置或其他装置或设备,或观察他有理由怀疑正用于或曾用于或拟用于与任何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有关连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b)规定他觉得是该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的负责人,作出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认为为方便其根据(a)段视察或观察而必须作出的任何事情;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 (c)规定他觉得是该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的负责人,将其所管有的或可合理取得的而与已根据(a)段视察的任何废物处理装置或其他装置或设备有关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出示检查;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 (d)检取、带走及扣留根据(c)段所出示的任何绘图或其内所发现的任何其他物品或物件,如他有理由怀疑该等绘图、物品或物件乃是或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 (e)检查及复制依据本条例任何规定而备存的任何纪录或发出的任何牌照; (f)提取─ (i)任何废物或废物成分的样本,或任何被废物污染的物体的样本;或 (ii)该获授权人员有理由相信可能会根据第17条予以处置的任何废物的样本;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g)为获得任何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相关的证据而进行任何必需的试验或拍摄任何相片;及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h)规定他合理怀疑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已违反根据第33条所订任何规例的人,提供正确的姓名及地址,并为此向获授权人员出示有关的文件证据。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第354章 第23E条样本分析 (1)根据第23D(f)条从任何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提取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体的样本,如在本条所订关于该样本的程序已获遵从或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获实质遵从的情况下,其分析证明书可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而该分析证明书即作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根据第(1)款提取任何废物或其他物体的样本,须─ (a)将该样本分成3个大致相等的部分; (b)将各部分样本放置在不同的容器内,并在各容器上加上适当标记或标识; (c)确保从其中提取样本的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的负责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i)获交给可由该人选择的其中一份样本,如此举并非合理切实可行,则确保其获交给或获邮递送达可由获授权人员选择的其中一份样本;及 (ii)获告知另外的2份样本其中一份是拟提交化验师分析的;及(d)将余下的2份样本,一份由其亲自提交化验师分析,另一份则予以保留。(3)化验师一俟根据第(2)(d)款完成分析,即须将载有分析结果的证明书提交予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提交予从其中提取样本的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的负责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4)根据第(3)款发出的证明书,须由化验师签署,但有关的分析可由根据该化验师指示而行事的人作出;任何看来是由该化验师签署的证明书,均须推定是由该化验师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为施行本条,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任何人为化验师。 第354章 第23F条与执行权力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a)在下列的当局或人员根据本部行使其权力或职责时─ (i)废物收集当局;或 (ii)废物处置当局;或 (iii)任何获授权人员, 故意阻挠该当局或该人员;或(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由下列的当局或人员根据本部妥善作出的规定─ (i)废物收集当局; (ii)废物处置当局;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