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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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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任何获授权人员;或(c)在看来是遵从任何该等规定时,出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不正确或不准确的绘图、文件或纪录,或出示其并不相信在要项上是正确或准确的绘图、文件或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19条修订)
  
  (第ⅤA部由1987年第58号第9条增补)
  
  第354章  第24条何时可提出上诉
  
  第VI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公职人员或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或署长根据以下任何条文作出的决定或指示感到受屈,可向根据第25条设立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1年第86号第11条修订)
  
  (aa)第15F条(拒绝批予或撤销授权书); (由1994年第28号第20条增补)
  
  (ab)第15G条(关于禽畜废物污染的指示); (由1994年第28号第20条增补)
  
  (a)第17(1)条(关于废物处置的指示);
  
  (b)第20A(3)及20B(3)条(拒绝发出许可证让废物输入或输出香港或订定该等许可证的条件(包括凭籍第20D条当作适用的任何条件)); (由1995年第14号第5条代替)
  
  (ba)第20C(1)(a)条(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许可证); (由1995年第14号第 条增补)
  
  (bb)第20C(1)(b)条(撤销对许可证的暂时吊销); (由1995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c)第21(4)及21A条(拒绝批予牌照); (由1991年第86号第11条修订)
  
  (d)第23(1)条(确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e)第23(3)(a)(i)条(为使牌照继续有效而施加新的或修订的条款或条件);
  
  (f)第23(3)(a)(ii)及23(3)(b)条(取消牌照);
  
  (g)第23(3)(c)条(对通知的撤销、修订或增补); (由1991年第86号第11条修订)
  
  (h)第33条(署长依据根据第33条所订规例而作出的任何决定或指示)。 (由1991年第86号第11条增补)(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在感到受屈的人接获决定或指示的通知后21天内提出。
  
  (3)如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是根据第(1)(e)、(f)或(g)款所提及的条文而作出的,则该项决定的通知须自上诉通知书的发出日期起暂停生效,直至该上诉已予处置、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作出该项决定的当局认为就该项通知所指的牌照而言,该项通知所指的活动如继续进行,会导致对公众生造成危害,或对受该等活动影响的范围的市容造成严重损害,因而有必要作出该项决定;及
  
  (b)该项通知载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陈述。(4)不得根据第(1)(ab)款提出上诉,唯基于以下理由则不在此限─
  
  (a)本条例的条款并无为通知书的送达提供依据;
  
  (b)在通知书的格式或内容或送达方面,曾出现关键性不符合规格、不妥善或错误的情形;或
  
  (c)通知书原应送达某人而非上诉人。 (由1994年第28号第20条增补)
  
  第354章  第25条上诉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24条作出的每一项上诉,须由根据本部设立的上诉委员会裁定。
  
  (2)总督须委任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为上诉委员会主席。
  
  (3)除第27(3)条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任期为不超过3年,但可再被委任。 (由1995年第14号第6条修订)
  
  (4)总督亦须委任一组成员,而此组成员是总督认为适合依据第26(1)条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者。
  
  (4A) 该小组的成员获委任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5年第14号第6条增补)
  
  (5)第(2)款所指的委任及第(4)款所指小组成员的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告周知。
  
  (6)第(2)款及第27(1)条内,“具法律专业资格”(qualified in law) 一词指具有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4章  第26条上诉委员会审裁权的行使
  
  (1)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一项或一组上诉而具有的审裁权,须由主席及由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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