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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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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该当局信纳输出国并无设施、能力或处置地点可让废物按合乎环境生的方式处置;或
  
  (ii)该当局信纳输入废物的目的,是废物处置当局认为,为了合乎环境生和为了香港的废物处置系统的有效率管理,乃属于必需或适宜者;或(d)如是为再使用或为进行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的运作而输入废物,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是为了在香港作如此再使用或运作而属必需的原料。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B条将废物输出香港须有许可证
  
  (1)将下列废物输出香港须有废物处置当局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
  
  (a)附表6指明的任何种类的废物,除非该等废物未受污染,且输出的目的是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或是为再使用该等废物,则不在此限;或
  
  (b)附表7指明的或附表6没有指明的任何种类的废物。(2)根据本条申请许可证─
  
  (a)须以废物处置当局指示的格式,指明─
  
  (i)拟输出废物的理由;
  
  (ii)废物输出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i)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v)废物处置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v)将予使用的废物处置或再使用设施的地址;
  
  (vi)所有拟用的废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vii)输入国及过境国和其主管当局的姓名或名称;
  
  (viii) 许可证是为一次装运或为多次装运;
  
  (ix)每次装运的预定日期及输出废物的期间;
  
  (x)预期的运输模式;
  
  (xi)废物及其成分的具体说明,以及任何特殊处理规定的资料;
  
  (xii)预期的包装类型;
  
  (xiii)将予输出的废物按重量或体积估计的分量;
  
  (xiv)过去或现在生产废物的程序及地方的详情;
  
  (xv)处置或再使用废物的方法的说明;及
  
  (xvi)废物处置当局可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及(b)须附有─
  
  (i)确认处置或再使用废物的合约安排(如有的话)的文件;
  
  (ii)确认存有第(4)(b)款所述的责任保险及付款保证书或其他财务担保的文件;及
  
  (iii)订明费用。(3)废物处置当局可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发出,或拒绝发出,废物输出许可证,并须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如拒绝发出许可证,则须将拒绝理由通知申请人。
  
  (4)废物处置当局不得根据本条发出任何废物输出许可证,除非─
  
  (a)该当局信纳输入国及各过境国的主管当局已同意废物输入或过境(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当局信纳输入国及各过境国的主管当局已确认其法律中关于下列存有的责任保险、付款保证书或财务担保的法律(如有的话),就拟输出废物而言已获遵从─
  
  (i)承保下述索偿的责任保险∶由于输出该等废物而可能导致对人类健康、财产及环境的损害所引起的索偿;及
  
  (ii)向输入国及各过境国的主管当局提供付款,以便支付该主管当局用于检取或处置该等废物的费用的付款保证书或财务担保;(c)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将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管理或处置;
  
  (d)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将不会在南纬60°以南的地区处置;及
  
  (e)如属并非为再使用或并非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而输出废物─
  
  (i)该当局信纳香港并无设施、能力或处置地点可让废物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处置;或
  
  (ii)该当局信纳输出废物的目的,是废物处理当局认为为了合乎环境生和为了香港的废物处置系统的有效率管理,乃属于必需或适宜者;或(f)如是为再使用或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的运作而输出废物,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是为了在输入国作如此运作或再使用而属必需的原料。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C条许可证的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
  
  (1)废物处置当局如─
  
  (a)觉得许可证的规定遭违反,可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该许可证;
  
  (b)信纳下列事项,可撤销对任何许可证的暂时吊销─
  
  (i)许可证持有人没有违反许可证规定;
  
  (ii)许可证持有人已就违反许可证规定作出纠正;或
  
  (iii)引致暂时吊销许可证的情况已不存在。(2)废物处置当局暂时吊销或撤销的每张许可证,以及所有由许可证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管有的该许可证副本,须由许可证持有人立即交还废物处置当局。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D条废物处置当局可就废物的输入及输出发出指示
  
  (1)废物处置当局可就根据本部须有许可证方可输入或输出的废物─
  
  (a)不时发出关于废物的包装、加标识、料理、运输及处置的指示;
  
  (b)不时发出指示,规定该等废物由托运开始至处置地点,须附有列载该等由废物处置当局规定的资料或详情的移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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