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354章 第5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废物处置计划草案 局长须在提出申述期限最后一天起计的12个月内,将废物处置计划草案提交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并须同时提交─ (a)根据第4条所提出申述的一览表;及 (b)局长鉴于该等申述而对废物处置计划草案作出的更改的一览表。(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6条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废物处置计划草案提交后的权力 (1)废物处置计划草案根据第5条提交后,总督会同行政局须─ (a)批准该计划草案; (b)拒绝批准该计划草案;或 (c)将该计划草案发回局长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2)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批准或拒绝批准某废物处置计划草案,局长须在该计划草案获批准或被拒绝批准后,尽快将该项批准或拒绝批准在宪报刊登公告;如该计划草案已获批准,则他亦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该计划为废物处置计划。 (3)废物处置计划的文本须放置在局长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内,供公众在办事处的通常开放时间免费查阅。 (4)局长在收取订明的费用后,须提供废物处置计划副本一份。 (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7条废物处置计划的修订 局长可不时修订任何废物处置计划,而第3、4、5及6条则适用于任何修订,适用的形式与其适用于废物处置计划一样。 (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8条废物收集当局及废物处置当局 须顾及废物处置计划 废物收集当局及废物处置当局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责及职能时,须顾及各废物处置计划。 第354章 第9条收集及清扫服务的提供 第III部 废物收集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废物收集当局可为以下事项提供服务─ (a)移去及处置住户废物、街道废物、行业废物、禽畜废物及动物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b)清洗及清倒粪桶; (c)清除水厕及化粪池的沉积物;及 (d)移去及处置在该等粪桶、水厕及化粪池内的排泄物。 第354章 第10条废物收集及清扫服务方面的发牌 (1)尽管第9条已有规定,废物收集当局可发出牌照,准许任何人就该条提述的全部或任何事项提供服务。 (2)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可指明处置的地点及方法,亦可规定将任何待处置的废物或物体,送交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所提供的设施。 (3)-(4)(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5)署长在作为废物收集当局时,可发出牌照,准许任何人就收集或移去化学废物提供服务。 (由1991年第86号第4条增补) (6)第(1)或(5)款所提述的牌照费用(该项费用是由署长作为废物收集当局而收取的),乃为订明的费用。 (由1991年第86号第4条增补) 第354章 第11条禁止擅自收集废物 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在任何地区内,废物收集当局已根据第9条提供任何服务,或已根据第10条发出牌照准许任何其他人提供第9条所指明的或第10(5)条所提述的任何服务,任何人如非第10条所指的牌照的持有人,却提供任何该等服务,亦即是说,提供由废物收集当局根据第9条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或提供由任何其他人根据第10条所指的牌照而提供的任何服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1991年第86号第5条修订) 第354章 第12条在若干情况下建筑物占用人可移去住户废物 (1)尽管第11条已有规定,但任何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任何负责管理建筑物的人,如在下列情况下从建筑物移去住户废物,并不属于犯该条所订的罪行─ (a)废物收集当局或持有废物收集牌照的人疏忽或没有将任何建筑物的住户废物移去达48小时,而该项服务是当局或该人根据第9或10条须为该建筑物提供的;或 (b)废物收集当局或持有废物收集牌照的人没有提供移去住户废物的服务。(2)任何根据第(1)款移去的废物,可按法律准许的任何方法处置。 (3)本条并不减损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5条所订的任何规例。 (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第354章 第13条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的收集及禽畜废物和动物废物的移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