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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354章 废物处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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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废物处置牌照得在符合其条款及条件下和在其所指明的期间内,批准将有关土地或处所用作处置废物,而该项使用若非获得该项批准,乃属违反第16条者。
  
  (由1991年第86号第10条修订)
  
  第354章  第23条关于牌照的一般规定
  
  (1)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其有效期得为发牌的当局认为合适者,并且得受发牌的当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限制。
  
  (2)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于期限届满时,可在提出申请及缴付订明的收费后予以续期。
  
  (3)凡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正在有效,而发牌的当局认为因公众的利益乃属于必要,则该当局可藉书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而作出以下事项─
  
  (a)(i)施加新的或修订的条款或条件,并自指明的日期起,牌照须在遵从该等条款及条件的情况下,方继续有效;
  
  (ii)如持牌人没有遵从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则自指明的日期起取消该牌照;(b)自指明的日期起取消该牌照;
  
  (c)撤销或修订或增补任何先前根据本款所发出的通知或其任何部分。(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为根据第(3)款(a)(i)或(c)段对任何条款或条件作出增补或修订,或为根据第(3)(b)款将牌照取消,而在通知指明的日期,须由向该持牌人发出通知之日的翌日起计至少90天之后。
  
  (5)凡发牌的当局认为如因为与某牌照有关的活动继续进行,可能会危害公众生,或可能会严重地损害受该等活动影响的范围的市容,故此不应准许该等活动继续而致有必要根据第(3)款(a)(i)或(ii)或(c)段修订或增补某项条款或条件,或根据第(3)(b)款取消牌照或取消同意,则当局可行使上述任何权力,自情况需要之任何日期起生效,而无须遵从第(4)款的规定。
  
  (6)凡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获发该通知的人可在通知发出后30天内,就为何不应施加任何新的或修订的条款或条件,或就为何不应取消有关牌照,向发出该通知的当局提出书面意见。
  
  (7)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并接获任何人根据第(6)款提出的书面意见的当局,在考虑过该等意见后,可在该通知生效前的任何时间藉向该人发出进一步的通知而撤回该通知。
  
  (8)任何根据第21条获批予牌照的人,如违反任何其在获批予牌照方面所须符合的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
  
  (a)就废物收集牌照而言─
  
  (i)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ii)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
  
  (iii)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5000;或(b)就废物处置牌照而言─
  
  (i)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ii)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iii)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16条增补)
  
  第354章  第23A条获授权人员
  
  第VA部
  
  执行
  
  任何公职人员,均可由─
  
  (a)署长;或
  
  (b)废物收集当局;或
  
  (c)废物处置当局,以书面授权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委予或授予署长、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全部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或执行或行使凭借本条例而可由获授权人员行使的全部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
  
  第354章  第23B条当局获得资料的权力
  
  (1)下列的当局,即─
  
  (a)废物收集当局;或
  
  (b)废物处置当局,可藉向任何人送达书面通知而规定该人在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作出该规定的当局提供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资料,而该等资料是当局为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能或职责而可合理规定者。
  
  (2)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在看来是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时,向当局作出其知道是属于关键性的不正确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属于关键性的不正确陈述,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17条修订)
  
  第354章  第23C条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等的权力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
  
  (a)任何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正用作产生、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任何废物,或正用作与此有关连的用途;或
  
  (b)在任何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内,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则为施行本条例,该获授权人员可在未备手令的情况下进入该地方或处所,或截停该车辆,或截停和登上该船只。
  
  (2)任何获授权人员,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任何住用处所(不包括该等处所内设有废物处理装置或废物贮存设施的部分)或登上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任何船只,除非他已取得裁判官根据第(3)款为此目的而签发的手令,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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