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禽畜废物处理装置”(livestock waste treatment plant) 指按照根据第33条而订立的规例用生物、化学、物理或其他方法,或用其中的任何混合方法,处理禽畜废物的废物处理装置;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废物禁制区”(livestock waste prohibition area) 指藉附表1第2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禽畜废物禁制区,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禽畜废物管制区”(livestock waste control area) 指藉附表2第2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禽畜废物管制区,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署长”(Director) 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饲养”(keep) 包括繁育、收留、照料、照顾或管理;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废物”(waste) 指任何扔弃的物质或物品,并且包括动物废物、化学废物、住户废物、禽畜废物、街道废物及行业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修订) “废物收集牌照”(waste collection licence) 指根据第10条发出的牌照; “废物收集当局”(collection authority)─ (a)就化学废物而言,指署长; (b)就其他废物而言,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及署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由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修订)“废物处理装置”(waste treatment plant) 指为除去废物所含的污染物(全部或部分)而对废物进行处理的装置;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废物处置牌照”(waste disposal licence) 指根据第16条发出的牌照; “废物处置当局”(waste disposal authority) 就一切类别的废物而言,指署长; (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代替)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根据第23A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获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指附表4指明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弃置或作为废物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均须推定为废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354章 第2A条罪行 在本条例或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禽畜废物指禽畜饲养场生产或产生的任何废物,或指任何处所生产或产生的任何废物,但此等处所得为废物自其内泄出或排出前60天内任何时间一直饲养有禽畜者。 (由1994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3条废物处置计划草案的拟备 第II部 废物处置计划 (1)局长经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并顾及该委员会的意见后,须拟备计划草案,说明─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收集与处置以下废物方面所作出或拟作出的安排─ (i)一切固体及半固体废物,但不包括排入大气层的微粒废物或排入水中的悬浮固体物废物;及 (ii)其他订明的废物或其他订明类别的废物;及(b)一切现有的或拟设置的废物处置地点及每一地点所采用或拟采用的废物处置方法。(2)凡局长已拟备第(1)款所指的计划草案,必须在宪报刊登中英文公告─ (a)说明公众可查阅该计划草案文本的地点及时间的详情;及 (b)指明对该计划草案提出申述的时限及方式。(3)凡局长刊登第(1)款所指的公告,须在该公告刊登后不迟于7天内,在1份英文报章及2份中文报章刊登该公告,并须分别刊登3期。 (4)该计划草案的文本须放置在局长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内,供公众在办事处的通常开放时间免费查阅,为期45天,由根据第(1)款刊登该公告的日期起计。 (5)局长在收取订明的费用后,须提供该计划草案副本一份。 (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4条就废物处置计划草案而提出的申述 (1)任何人如欲就某废物处置计划草案提出申述,可在根据第3(2)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45天内,将书面申述提交局长。 (2)局长须考虑该等申述,并可鉴于该等申述而对计划草案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改。 (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