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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就业务纲领及业务计划内所载或根据第22条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发展计划而言,在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凭借本条例第25(7)条当作是草图的图则的核准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该图则范围内的任何土地;或 (b)就业务纲领及业务计划内所载或根据第22条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发展项目而言,在根据第24(4)(a)、(5)或(7)条取得局长对发展项目的授权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市建局为实施该发展项目所需的任何土地。(2)就─ (a)发展计划而言,除非市建局的申请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核准根据第25(3)(a)条拟备的图则后12个月内向局长提出的,否则局长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建议; (b)发展项目而言,除非市建局的申请是在局长根据第24(4)(a)、(5)或(7)条授权手进行该项目后12个月内向局长提出的,否则局长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建议。(3)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列明下述资料以供局长考虑─ (a)市建局会自行或联同其他人实施该项发展计划或发展项目,还是会将如此收回的土地售予其他人; (b)就发展计划而言,该局对因实施该计划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就因该计划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评估能否在实施该计划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 (c)就发展项目而言,该局对因实施该项目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就因该项目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评估能否在实施该项目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4)依据局长根据本条所作建议而进行的土地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第563章 第30条根据《收回土地条例》收回的土地的处置 (1)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事先批准,否则市建局不得出售或处置为某发展计划或发展项目而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的土地。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时,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市建局可出售或处置所有收回的土地还是只可出售或处置部分的收回的土地,作出决定。 第563章 第31条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1)为拟备第25(3)(c)及29(3)(b)及(c)条所规定的评估及为有关连的目的,局长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人,可在合理的时间进入和视察任何位于某发展计划或发展项目的范围内的土地或任何其上的处所。 (2)局长可将第(1)款所订定的进入及视察的权力转授予市建局。 (3)根据第(1)款发出的授权书,可授权市建局或该局在该授权书发出之前已以书面授权的人为达到发出该授权书的目的,而在所需的情况下及在所需的时间进入有关土地或任何其上的处所。 (4)如局长、市建局、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人或市建局根据获转授的权力书面授权的人未能按照第(1)款进入有关土地或任何其上的处所,他可向拥有人及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准予如此进入和视察;在自通知书送达起计的48小时届满后,他即可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使用所需的合理武力进入和视察该土地或处所,并录取他认为合适的详情。 (5)凡市建局、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人或市建局根据获转授的权力书面授权的人根据一份根据本条发出的授权书进入任何土地或处所,均须出示其授权书,并可要求任何在该土地上或在该处所内的人─ (a)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详情,以及出示其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获发的身分证以供查阅;或 (b)(如该人当时看来是该土地或处所的负责人或主管人)提供就施行本条而言属必需的资料,或给予就施行本条而言属必需的协助。(6)根据第(3)款发出的授权继续有效,直至需要进入有关土地或处所所为的目的已达到为止。 (7)任何人如─ (a)妨碍局长、市建局、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人或市建局获转授的权力书面授权的人根据本条进入或视察任何土地或任何其上的处所; (b)在根据第(5)(a)款被要求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详情及出示其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获发的身分证以供查阅时,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提供该等详情或拒绝出示其身分证; (c)提供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 (d)在根据第(5)(b)款被要求提供资料或给予协助时,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提供该等资料或拒绝给予该等协助,即属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