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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ii)如属再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563章 第32条局长可取得资料 第VII部 杂项 市建局须在局长提出要求时,给予他充分的便利,让他取得与该局的财产及事务有关的资料,并须按局长所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向他提供与该局的财产及事务有关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并给予他核实所提供资料的便利。 第563章 第33条行政长官可作出指示 行政长官如认为为了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就市建局权力的行使或职责的执行而向该局作出书面指示,而该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第563章 第34条市建局可订立附例 (1)市建局可订立附例,规管各人在以下地方的行为─ (a)该局所租用、购买、获取或以其他方式拥有或持有的土地、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以及其公共部分; (b)该局所拥有或持有的道路、行人径、公园、停车场、车位、康乐设施及同类空地、桥梁、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乐设施。(2)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 (a)如此订立的附例可订定,凡违反附例中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明不超过第3级罚款的罚则; (b)在不损害任何与刑事罪行的检控有关的条例或律政司司长与刑事罪行的检控有关的权力的原则下,根据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而提出的检控,可用市建局名义提出; (c)所有如此订立的附例均须经立法会批准; (d)市建局须安排为所有如此订立的附例印制副本,并将副本备存于该局的主要办事处,可供以合理价钱出售给任何人。 第563章 第35条通知书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须予送达的通知书,可用以下方式送达─ (a)将通知书面交送达; (b)将通知书以挂号邮递寄往送达对象的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 (c)如通知书是关乎任何处所或其部分的,可将通知书留交该处所或该部分的成年占用人,或将通知书张贴在该处所的某个显眼位置或该处所附近的某个显眼位置,或张贴在该处所或该部分的显眼部分;或 (d)凡通知书是关乎土地的,可将该通知书张贴在该土地的某个显眼位置或该土地附近的某个显眼位置。 第563章 第36条《土地发展公司条例》的废除 第VIII部 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例第II至VIII部开始实施的日期当日(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日期”),《土地发展公司条例》(第15章)即予废除,而土发公司即予解散。 (2)自有关日期起,根据已废除条例批予土发公司并在紧接该日之前有效的任何租契、租赁、许可证或牌照,须自该日起按相同的条款、契诺及条件继续有效,犹如该租契、租赁、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批予市建局的一样。 (3)自有关日期起,凡任何文件提述已废除条例,在为保留该文件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须解释为提述本条例或解释为包括提述本条例。 (4)在符合第(5)及(6)款的规定下,在有关日期,凡有任何发展提案已按照已废除条例第5(2)(b)条拟备,该提案可由市建局继续进行和完成,犹如已废除条例未被废除一样,而土发公司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市建局行使及执行。 (5)在市建局为此向局长以书面提出请求下,局长可将已废除条例第15(4)(c)及(5)条视为不适用于依据第(4)款所述种类的发展提案而作的收回,而已废除条例第15(2)(b)条所指明的情况,则可被解释为被建议收回的有关土地,是土发公司为实施根据已废除条例第5(2)(b)条授权拟备及实施的有关发展提案而需用的。 (6)局长可要求市建局提供他认为为支持该局根据第(5)款提出的请求而需提供的资料。 (7)在符合第(8)及(9)款的规定下,在有关日期,凡有任何发展计划已按照已废除条例第13(1)条拟备,该发展计划可由市建局继续进行和完成,犹如已废除条例未被废除一样,而土发公司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市建局行使及执行。 (8)在市建局为此向局长以书面提出请求下,局长可将已废除条例第15(3)(b)及(5)条视为不适用于依据第(7)款所述种类的发展计划而作的收回,而已废除条例第15(2)(a)条所指明的情况,则可被解释为被建议收回的有关土地,是在凭借已废除条例第14(3)条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所划地区内的。 (9)局长可要求市建局提供他认为为支持该局根据第(8)款提出的请求而需提供的资料。 (10)为施行第(4)及(7)款,自2002年7月1日起,根据已废除条例由规划地政局局长执行的职能须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执行。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63章 第37条财产、资产、合约等的移转 (1)在本条例第II至VIII部生效日期当日(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日期”)由土发公司拥有的所有不动产,均须自该日起凭借本条例由市建局拥有,年期为各别政府租契设定的年期所余部分,但须受各别政府租契所载和所保留的契诺、条件、约定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规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