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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透过促进对个别建筑物的结构稳定性、外部修饰的完整性以及消防安全方面的保养和改善,以及促进改善香港已建设环境的外观及状况,从而防止该已建设环境颓败; (e)保存有历史、文化或建筑学价值的建筑物、地点及构筑物;及 (f)从事行政长官在谘询市建局后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准许的其他活动,以及执行该等命令指派予市建局的其他职责。 第563章 第6条市建局的一般权力 (1)市建局有权进行任何有利于或有助于达到第5条所指明或准许或赋予的宗旨、或为了达到该等宗旨而附带引起的事情,并且须行使该等权力以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设环境。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市建局有权而且可─ (a)与任何人订立合约(包括雇用合约)或其他协议; (b)为市建局的运作而拟备业务纲领草案及业务计划草案; (c)租用、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持有在香港的任何类别的土地,作为进行发展、为市建局设置办事处或为因贯彻市建局宗旨而被迁徙的人提供居所之用; (d)藉以下方式实施各种项目─ (i)根据第25条藉发展计划方式; (ii)根据第26条藉发展项目方式; (iii)第36(4)条所指的继续进行和完成发展提案; (iv)第36(7)条所指的继续进行和完成发展计划;(e)改建、建造、拆卸、保养、修葺、保存或修复任何建筑物、处所或其任何附属构筑物; (f)提供道路、行人径、公园、康乐设施及同类空地、桥梁、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并于适当情况下加以改建、保养或修葺,但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负责保养者及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决定由其负责保养者,则不包括在内; (g)在顾及有关租户、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权益、福利及舒适状况下,管理由市建局所租用、购买、获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任何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以及该等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的公共部分,包括其任何附属土地,并可就与上述管理有关的服务收取费用; (h)管理任何由市建局拥有或持有的道路、行人径、公园、停车场、车位、康乐设施及同类空地、桥梁、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乐设施,并可就该等服务的提供收取费用; (i)预留市建局持有的任何土地作停车场之用、指定车位、控制停车场及车位的使用,并可将停车场或停车处的任何地方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组别的车辆使用,或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组别的人使用; (j)在市建局所获取或控制的建筑物内提供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并可按市建局在收费或其他方面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该等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出租或借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k)在符合第30条的规定下,按市建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该局当其时拥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船只、货品及实产批给、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批租、出租、特许他人使用、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l)与任何人订立协议,由该人管理市建局所拥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 (m)为拟备任何方案以及为确定市建局任何项目所引致在人口重新安置方面的承担,而进行该局认为合适的任何调查及普查; (n)放弃租赁,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用条件,或进行任何交换; (o)承担及执行任何以推动市区重建为目标的信托,或目标与市建局任何宗旨相近或有连带关系的信托; (p)接受属财产或其他项目的馈赠及捐赠,不论该等馈赠或捐赠是否受任何信托所规限; (q)按市建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津贴的支付、福利及薪酬)委任该局所决定委任的雇员; (r)支付或提供特惠款项予任何雇员、任何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其他人; (s)成立任何法团以进行市建局可进行的一切事情,并可将市建局认为旨在利便达致本条例所订的市建局宗旨的目标及权力,赋予任何如此成立的法团; (t)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行使市建局的任何权力。 第563章 第7条成员须申报利害关系 第III部 向公众负责 (1)董事会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须于获委任为成员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市建局当其时用常规或其他方法所订定的方式,向该局申报他所拥有而属于该局如此订定的类别的任何利害关系,并须在其后因应情况所需而以该方式向该局申报该等利害关系。 (2)市建局须为本条的施行,设立并维持一份登记册(“登记册”)。 (3)凡任何董事会成员作出第(1)款规定的申报,市建局须安排将该成员的姓名连同申报内所载详情记入登记册,如任何成员其后按照该项规定作出申报,已记入登记册的详情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作增补或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