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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8)上诉人及局长可亲自出席或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 (9)在聆讯上诉前或聆讯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可─ (a)考虑和裁定某方应否可取用该方声称与上诉有关并由另一人管有或控制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并可命令该另一人让该方取用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 (b)听取经宣誓作出的证供,并可为证人监誓; (c)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纪录、帐簿、其他证物、资料或事项,不论它们可否在法庭获接纳为证据;及 (d)藉送达书面通知(“传票”)传召任何人出席于其席前,以提供证据和交出该传票所指明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10)被传召在上诉中提供证据的证人,具有在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及特权。 (11)任何人─ (a)根据第(9)(d)款获送达传票,而他─ (i)没有充分因由而拒绝出席或忽略出席或拒绝交出或忽略交出任何规定交出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或 (ii)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或(b)拒绝遵守上诉委员会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2)上诉委员会如认为任何事宜与上诉有关,则不论该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须予以查讯。 (13)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因其任何成员在上诉聆讯时缺席而受质疑,但该成员须无参与上诉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14)在完成上诉聆讯后,上诉委员会─ (a)可按其认为合适而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b)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可命令上诉的任何一方只须缴交上诉委员会因聆讯上诉及作出裁定而招致的费用及开支。而该费用及开支的数额,须由上诉委员会在考虑以下数额后厘定─ (i)根据第27(21)条付予上诉委员会主席及成员的薪酬及津贴的数额;及 (ii)上诉委员会因聆讯上诉及作出裁定而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及开支的数额;(c)上诉委员会不得根据(b)段作出命令,规定上诉人缴交费用及开支,除非其信纳由上诉人支付聆讯的费用及开支是合理和公平的。(15)上诉委员会如根据第(14)款作出关于费用及开支的命令,则须在命令内指明─ (a)缴交款项的时限,该时限不得早于该命令日期后的14天;及 (b)款项须缴交予何人,如上诉委员会根据本条命令─ (i)上诉人缴交费用及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可作为民事债项向其追讨;或 (ii)局长缴交费用及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须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16)如第(8)款所述的人没有在所定出的聆讯上诉的日期出席聆讯,上诉委员会─ (a)若信纳缺席是出于合理因由,则可将聆讯押后至其认为合适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b)可就上诉进行聆讯;或 (c)(如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均缺席)可驳回上诉。(17)如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6)(c)款驳回上诉,上诉人可在驳回上诉的命令作出的14天内,以书面向上诉委员会秘书申请要求上诉委员会覆核其决定。 (18)在进行第(17)款所指的覆核时,上诉委员会如信纳缺席是出于合理因由,则可撤销有关命令,并编定一个其认为合适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进行聆讯,而除非各方同意,该日期不得早于覆核日期后的14天。 (19)上诉委员会秘书须为每宗上诉就以下事项备存书面纪录─ (a)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 (b)上诉理由; (c)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 (d)局长的授权代表的姓名或名称; (e)上诉每一方所传召的证人的姓名; (f)每名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概要; (g)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h)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命令。(20)上诉委员会秘书须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命令送达上诉人及局长。 (21)上诉委员会秘书须就上诉委员会所作的下述决定在宪报刊登公告─ (a)第(14)款所提述的决定(如无人根据第(17)款申请覆核该决定);或 (b)上诉委员会经考虑第(17)款所指的覆核后作出的决定。(22)上诉委员会的任何通知或命令须由该上诉委员会的主席签署发出。 (23)如本条及第27条并无就某事宜的实务或程序订定条文,则上诉委员团主席可决定关于该事宜而适用于一般情况的实务或程序。 (24)如本条及第27条并无就某事宜的实务或程序订定条文,则上诉委员会主席可就个别聆讯决定关于该事宜的实务或程序。 第563章 第29条局长建议收回土地的权力 第VI部 土地的收回及处置 (1)市建局可向局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