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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财政司司长对市建局所呈交的业务计划草案,可─ (a)予以批准;或 (b)不予批准。 第563章 第23条项目的公布 (1)为实施某个项目,市建局须于两个月的期间(“公布期”)内在每期宪报刊登公告,公布该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第(3)(a)款所述种类的资料的摘要以及关于该项目的资料将于何时何地展示和让公众查阅,并须于公布期内每星期一次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的本地报章公布该等日期、摘要、时间及地点。 (2)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是关于该项目的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 (3)市建局须展示以下与项目有关的资料让公众查阅─ (a)项目的一般性质及影响的说明;及 (b)划定项目的土地界线的图则。(4)在不损害《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原则下,市建局可参照宪报所公布的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或参照根据第24(8)或25(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决定的项目有关部分开始实施的日期,以按照市建局不时公布的政策,决定某人因市建局实施该项目而可收取补偿、款项或其他利益 (包括在有需要情况下获提供其他居所) 的资格。 (5)就本条而言,“项目”(project) 视乎情况而指─ (a)第25条所述种类的发展计划;或 (b)第26条所述种类的发展项目。 第563章 第24条反对拟藉发展项目方式实施的项目 (1)任何人如认为他将会受根据第23(1)条刊登的公告所提述的拟根据第26条藉发展项目方式实施的项目所影响,并欲反对该项发展项目的实施,可于公布期内将一份他反对该项目的陈述书送交市建局。 (2)第(1)款所述的陈述书须列明─ (a)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b)(凡对发展项目作出修订则该项反对即会消除)建议作出的修订。(3)市建局须考虑所有反对书,并须于公布期届满后3个月内,将下述项目呈交局长考虑─ (a)有关发展项目; (b)市建局对该等反对书所作的评议; (c)任何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及 (d)市建局对因实施该发展项目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评估就因该项目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能否在实施该项目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4)局长须考虑有关发展项目及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并须因应该等反对书决定─ (a)是否在不对该发展项目作出修订的情况下授权市建局手进行该项目; (b)是否因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而修订该发展项目;或 (c)是否拒绝授权进行该发展项目。(5)若公布期届满而无人提出反对,则局长可授权市建局手进行有关发展项目。 (6)如局长因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而根据第(4)(b)款修订某发展项目,他须下令市建局于宪报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如局长觉得该项修订影响任何并非属于反对者的土地,局长须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修订的书面通知,或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向该拥有人发出局长认为适宜及切实可行的其他通知,以将该项修订告知该拥有人。 (7)第(6)款所述的其他土地的拥有人如欲反对根据第(4)(b)款作出的修订─ (a)如该拥有人属根据第(3)款呈交的原有发展项目所包含的土地的拥有人,则他须在局长根据第(6)款送达或发出通知后的14天内,将一份提出该项反对的陈述书送交局长;或 (b)如该拥有人属根据第(3)款呈交的原有发展项目所没有包含的土地的拥有人,而其土地是受该项修订影响的,则他须在局长根据第(6)款送达或发出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将一份提出该项反对的陈述书送交局长,而局长须考虑该陈述书,并鉴于该项反对而决定是否授权市建局手进行该发展项目(授权时可修订该项目,亦可不修订该项目),或是否拒绝授权进行该发展项目,并须向该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 (8)凡局长根据第(4)(b)款修订某发展项目,而有关修订是包括扩大该项目的土地界线的,则就该项目中涉及根据第(3)款呈交的原有发展项目所没有包含的土地的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的日期是根据第(6)款于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而就该项目中涉及根据第(3)款呈交的原有发展项目所包含的土地的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的日期依然是第23(2)条所规定的日期。 (9)凡局长根据第(4)(a)或(7)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市建局手进行某发展项目,不论授权时有否对该项目作出修订,他须下令该局将关于授权进行该项目的公告,连同关于该获授权进行的项目并属第23(3)(a)及(b)条所述种类的资料的摘要,于宪报刊登。如任何人要求市建局提供关于该获授权进行的项目的属第23(3)(a)及(b)条所述种类的资料让其查阅,该局须向该人提供该等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