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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563章 市区重建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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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凡局长根据第(4)(c)或(7)款拒绝授权进行某发展项目,他须下令市建局于宪报刊登关于撤回该项目的公告。市建局须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或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向该拥有人发出该局认为适宜及切实可行的其他通知,以将该项决定告知该拥有人。任何该等撤回不会影响任何新项目的拟备及根据第23条作出的关于该等项目的公布。
  
  第563章  第25条发展计划
  
  (1)市建局可按照本条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任何项目。
  
  (2)就拟根据本条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的项目而提出的反对,将不予以受理或考虑,而第24条所列明的反对程序,对于任何该等项目及对于该等项目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一事,均不适用。
  
  (3)发展计划须载有市建局认为有关的事宜,并须─
  
  (a)包括一份图则,而该份图则可载有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3或4条草图可载有的任何内容;
  
  (b)列明该局拟如何实施该项发展计划,包括列明该项计划是由该局单独实施,或是由该局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计划所订范围内的土地,哪部分是由该局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并非由该局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该局为获取该等土地而已作出或打算作出的安排;
  
  (c)载有该局对因实施该项发展计划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就因该项计划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评估能否在实施该项计划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4)在不影响第(3)(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拟备的图则,可规定须就所有或任何目的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取得许可的批给,并可禁止任何与根据该款拟备的发展计划不相容的发展。
  
  (5)市建局可将根据第(3)(a)款拟备的图则呈交城规会供其根据第(6)款考虑。
  
  (6)在有任何根据第(3)(a)款拟备的图则呈交城规会时,城规会可─
  
  (a)认为该图则适宜公布;
  
  (b)认为该图则在作出城规会所指明的修订后适宜公布;或
  
  (c)拒绝认为该图则适宜公布。(7)城规会根据第(6)(a)或(b)款认为适宜公布的图则,须当作是由城规会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草图,该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8)凡任何根据第(7)款被当作是城规会拟备的草图的发展计划草图,由城规会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6或7条修订,而该修订是包括扩大图则内的土地界线的,则就该发展计划涉及在扩大了的土地界线内的新增土地的那一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日期是根据该条例第6(7)条首次发出通知的日期,或是该修订根据该条例第7条首次展示供公众查阅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就该发展计划涉及城规会根据第(6)款公布的原有发展计划所包含的土地的那一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日期则依然是第23(2)条所规定的日期。
  
  (9)凡任何凭借第(7)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而展示,则由该图则的展示首次在宪报公布的日期开始,该图则即取代或按照该图则的意旨而修订该条例所指与该份图则所划定及描述的地区有关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
  
  (10)凡任何凭借第(7)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拒绝核准,该项拒绝须在宪报公布,该条例所指而根据第(9)款曾被该份图则取代或修订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即因该项拒绝而恢复有效。
  
  第563章  第26条发展项目须符合《城市规划条例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市建局可藉发展项目方式实施任何项目。
  
  (2)在将任何项目作为发展项目实施时,市建局须确保该项目是一个可凭借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而合法实施的项目;如根据该草图或核准图的规定,须取得该条例第16条所指的许可方可实施该项目,则该局须确保所规定的许可已经取得。
  
  第563章  第27条上诉委员会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由他认为适宜担任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的委员团(“上诉委员团”),负责聆讯根据第28条提出的上诉。
  
  (2)行政长官不得委任以下人士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a)董事会的成员;
  
  (b)市建局的雇员;及
  
  (c)公职人员。(3)在第(2)款中,“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不包括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
  
  (4)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为委员团主席,并可视其认为合适而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为委员团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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