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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赎回或偿还该局所发行的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以及支付该等债券、票据或证券的利息、溢价或其他收费,但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决议所指明的款额,并须受决议所指明的条款或条件所规限。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担保如包括利息、因任何价格变动条款的实施而须付的款额、加付款或其他收费,则不得仅以授权作出担保的决议虽有指明该等利息、款额、加付款或收费,但没有列出该等项目的总款额,或所列出的款额不包括该等项目为理由,而使担保无效。 (3)政府为履行根据第(1)款作出的担保而需要的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和支付,而政府就如此支付的款项所收取的还款或利息,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如政府依据一项根据第(1)款作出的担保,就任何以按揭、特定押记或浮动押记作保证的债项而付款给建局的债权人,则该局须向政府连利息偿还该笔款项,利率则由财政司司长订定;而自付款时起,政府即拥有凭借该项按揭或押记而归属债权人的所有补救的利益,并无须经债权人转让,即可以本身名义自由行使根据该项按揭或押记而产生的权利及权力。 第563章 第14条盈余资金的运用 (1)建局可将在任何财政年度中非即时需要支用的款项,以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投资方式进行投资。 (2)如在任何财政年度中,建局的收入超过就以下项目作支出所需的总额─ (a)支付该局可恰当地从收入帐支付的总开支;及 (b)使该局能─ (i)将该局合理地认为足够的款项拨作储备; (ii)支付该局所欠款项,不论当其时是否在法律上到期应付,则财政司司长在谘询该局后,可向该局作出指示,规定该局将全部或部分超额款项付予政府,而该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3)除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建局可将该款所述的任何超额款项─ (a)运用于该局所决定的该局宗旨上;或 (b)拨作储备,不论是作一般用途或特别用途,或将部分作上述其中一项用途,部分则作另一项用途。 (4)政府根据第(2)款收取的任何款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563章 第15条市建局的债项 (1)建局欠政府的债项相等于─ (a)该局根据第10(1)(a)条收取的所有款项; (b)政府为该局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招致的所有开支。(2)财政司司长须藉其亲自签署的证明书,厘定该债项及其利息的款额,并可基于充分因由而调低或提高经如此证明的款额。 (3)第(1)及(2)款所指的建局债项及其利息,须按财政司司长指示的方式清偿。 第563章 第16条市建局须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和拟备财务报表 (1)市建局须备存正确地说明其财务往来及财政状况的会计纪录,以使─ (a)真实而中肯的财务报表得以不时拟备;及 (b)该等报表得以方便而妥善地按照第18条审计。(2)市建局须确保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须在该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拟备以下财务报表─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局在该年度的收支情况的收支结算表; (b)截至该年度终结时并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局在该年度终结时的财政状况的资产负债表。(3)市建局须确保该等财务报表符合财政司司长以书面通知该局的所有会计标准。 第563章 第17条市建局须委任核数师 (1)市建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审计该局的帐目。 (2)当核数师职位出缺时,市建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另一名核数师填补该空缺。 第563章 第18条市建局的财务报表须予审计 (1)市建局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的3个月内,将就该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呈交该局的核数师进行审计。 (2)在接获市建局所呈交的财务报表后,该局的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该等报表,并拟备该等报表的审计报告。 (3)核数师报告须述明根据该局的核数师的意见,该等财务报表是否妥善拟备,以致能真实而中肯地反映第16(2)条所提述的事宜,以及符合根据第16(3)条通知的会计标准(如有的话),如属否者,则该报告须述明核数师得出该意见的理由。 (4)市建局的核数师有权─ (a)在任何合理时间取用该局的会计纪录;及 (b)要求行政总监、执行董事及该局任何职员向该核数师提供他认为为进行审计而需要的解释及资料。(5)在完成审计和拟备核数师报告后,市建局的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将报告附连于或注明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 (b)将该等报表及该报告送递市建局。(6)市建局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须在该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向财政司司长提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