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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83章 房屋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3年4月1日]
  
  (本为1973年第23号)
  
  第28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房屋条例》。
  
  第28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不动产;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任何土地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供某一拥有人独有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婴儿车;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泊车处”(parking place) 指委员会以标志或道路标记在受限制道路上指定为可停泊车辆的地方;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房屋”(housing) 指住用、工业用、商业用及营业用的房舍、建筑物或处所;
  
  “受限制道路”(restricted road) 指根据第25A条指定为受限制道路的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房屋委员会;
  
  “屋”(estate) 指归属委员会的任何土地,或根据第5条或公契或以其他方式归属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租户”(tenant) 包括许可证持有人;
  
  “租契”(lease) 包括根据本条例批出或作出或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出或作出的许可证、租赁协议、租契协议、许可证协议,及租赁协议的协议;
  
  “家庭”(household) 就屋内任何土地的租契所指的租户而言,包括名字列于该租契内并根据该租契的条款获准占用上述土地的人; (由199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停车场”(car park) 指委员会在屋内拨出、并以标志指定作停车场用途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注册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
  
  (a)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拥有人将其于土地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凭借任何条例所设定的土地押记而获得该项押记的权利的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道路”(road) 指屋内的道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或私家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1988年第80号第16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指─
  
  (a)当其时在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为土地不分割份数拥有人的人;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管有该土地不分割份数的注册承按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10条作出且当其时有效的转授所关乎的人。 (由1995年第24号第2条代替)
  
  第283章  第3条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的房屋委员会。
  
  (2)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房屋署署长;
  
  (b)行政长官委任的某数目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c)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数目不超逾3名。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3)行政长官须─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a)从根据第(2)(b)或(c)款获委任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及 (由200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从第(2)款提述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副主席。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代替)(4)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任期为2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委员会的职务。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6)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9名委员会成员。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7)委员会的任何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人皆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所选出的一名成员主持。
  
  (8)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主持会议的人,对委员会所讨论的一切事项有权投票,并在票数相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9)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规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或根据第7条委出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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