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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申请强制令(包括强制性禁令)或其他衡平法济助的法律程序; (ii)为申索根据契诺应缴付的款项而进行的诉讼; (iii)为申索损害赔偿而进行的诉讼(不论是金钱上或非金钱上的损害赔偿)。 (b)为确定契诺的存在、性质及效用,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可作出有关该等事项的宣布。(5)不得只凭借本条的规定而向以下人士强制执行积极性契诺─ (a)契诺承诺人或其业权继承人的承租人,或藉或透过契诺承诺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得业权的人的承租人;或 (b)任何藉或透过上述承租人而得业权的人;或 (c)只因本身是土地占用人的人。(6)积极性契诺是支出金钱、作出事情或在其他方面性质积极的契诺。 (7)契诺不论是否同一土地的各拥有人之间所订立者,均可根据本条予以强制执行。 (8)在任何人停止拥有受某契诺影响的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后,该契诺即不再约束该人,但就该人在停止拥有该产业权或权益前违反该契诺的事项而言,该人仍受该契诺约束。 (9)载有契诺的文书如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的规定,在土地注册处就该契诺所影响的土地予以注册,则契诺承诺人的业权继承人以及藉或透过契诺承诺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得业权的人,不论是否知悉该契诺的存在,仍须受该契诺约束。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10)本条适用于在《1988年物业转易及财产(修订)条例》(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号)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契诺。 (由1988年第31号第14条代替) 第219章 第42条契诺、条款及条件的保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任何文书如在受其影响的土地的政府租契协议日期之后,但在该土地的政府租契发出之前订立及生效,则在该土地的政府租契发出后,该份文书就该土地而具有的效力及效用,与该份文书在紧接政府租契发出之前,就该土地而具有的效力及效用相同。 (由1988年第31号第15条修订) (2)凡第(1)款所指的任何文书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则在受该文书影响的土地的政府租契发出后,该项注册对该政府租契仍继续有效,并以文书注册当日为开始有效的日期。土地注册处处长可在关乎受该文书影响的土地的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作出记项,注明须注意本条的条文。 (由1988年第31号第15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3)如政府租契于期满后获得续期或就相同土地由新的政府租契代替,则除非有明订的相反用意,否则与该土地有关的任何契诺须继续有效。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19章 第43条与2名或多于2名的人共同订立协议的效力 (1)任何关乎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协议或契诺,不论是明订的或隐含的,如是与2名或多于2名共同作为另一方的人订立,以协定或承诺作出任何使他们得益的作为者,则除非有明订的相反用意,否则该协议或契诺须当作包括一项为使他们的尚存者得益,以及为使获传予就该协议提出诉讼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人得益而作出该作为的义务;而该协议或契诺须解释为与他们各人中的每一人订立者。 (2)本条只适用于在1979年6月22日后订立的协议。 〔比照 1925 c.20 s.81 U.K.〕 第219章 第44条法定产业权的按揭 第V部 按揭 (1)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任何法定产业权的按揭,包括该法定产业权的第二次或其后按揭,在法律上只可藉明订为法定押记的契据作出。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以法定押记方式作出的按揭,按揭人及承按人所享有的保障、权力及补救方法(包括而不限于与止赎权及衡平法赎回权有关的保障、权力及补救方法,但不包括承按人在按揭人不履行责任之前行使财产管有权的权力),犹如该按揭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以转让法定产业权方式作出者一样。 (3)本条一经生效,凡在本条生效日期前以转让法定产业权方式作出按揭,就本条例而言,按揭财产须当作再予转让,而该按揭须当作已解除及由一项法定押记代替。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法定押记的条款、效力及优先权,须与被其代替的按揭的条款、效力及优先权一样。 (4)第(3)款的规定并不影响─ (a)承按人管有任何文件的权利;或 (b)根据该款的规定而被代替的按揭的任何附属权利或义务,而该等权利或义务,是根据任何担保、保证或其他协定产生的。(5)除按揭人及承按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凡按揭土地是以法定押记的方式按揭,按揭人可就按揭土地而以法定押记的方式签立第二次或其后的押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