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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219章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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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9章  第35条隐含契诺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V部
  
  格式、契诺及条件
  
  (1)(a)在任何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全部土地权益的转让中,须隐含附表1第I部所述由转让人作出的契诺及由获转让的人作出的契诺; (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在买方付出有值代价的转让中,须隐含附表1第II部所述由明订以实益拥有人身分转让的人作出的契诺;
  
  (c)在以无偿产权处置形式作出的转让中,须隐含附表1第III部所述由明订以赠与人身分转让的人作出的契诺;
  
  (d)在任何转让中,须隐含附表1第IV部所述由明订以受托人、确认人、承按人、法定承押记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身分转让的人,或明订根据法院命令转让的人作出的契诺;及
  
  (e)在法定押记中,须隐含附表1第V部所述由明订以实益拥有人身分作押记的人作出的契诺。(1A)根据第(1)(a)款隐含的契诺,即为第41条适用的契诺。 (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1B)根据本条隐含的契诺的利益,须随土地转移,并得由契诺受益人及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或透过契诺受益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取得业权的人强制执行。 (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1C)在第(1)款的(a)至(d)段中,“转让”(assignment) 并不包括法定押记。 (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1D)除明订有相反用意外,任何转让契或法定押记的各方共同立约人,对于第(1)款所述的契诺,须负有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2)根据本条隐含的契诺,可在转让契或法定押记中予以摒除、改变或扩大。
  
  (3)本条不得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签立的任何转让契或法定按揭。
  
  [比照 1925 c. 20 s. 76 U.K.]
  
  第219章  第36条其他契诺及条件
  
  附表2所述的契诺及条件或其中的任何契诺及条件,均可用提述方法收纳在任何文书内。
  
  第219章  第37条标准格式
  
  按附表3所载的适当格式作出的任何契据、协议或收据,就形式及表达而言,均属足够。
  
  [比照 1925 c. 20 s. 206 U.K.]
  
  第219章  第38条对律师等的保障
  
  (1)本条例给予任何人的权力,以及根据本条例隐含或以提述方法收纳在任何文书的契诺及条件,在法律上须当作适合列入适当的文书内,而任何律师如真诚地行事,并已作合理的努力,则无须因没有摒除该等权力、契诺或条件,或没有加入其他条文以取代该等权力、契诺或条件而承担法律责任∶
  
  但本款并非默示将其他权力、契诺或条件列入文书内乃属不适当。
  
  (2)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不论是否由律师代表,亦须享有第(1)款给予律师的保障。
  
  〔比照 1925 c.20 s.182 U.K.〕
  
  第219章  第39条与土地有关的契诺的利益
  
  (1)与契诺受益人的任何土地有关的契诺,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须当作由契诺承诺人向契诺受益人及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或透过契诺受益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得业权的人作出。 (由1988年第31号第13条修订)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契诺。
  
  〔比照 1925 c.20 s.78 U.K.〕
  
  第219章  第40条与土地有关的契诺的负担
  
  (1)与契诺承诺人的任何土地有关的契诺,或与契诺承诺人可加以约束的任何土地有关的契诺,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须当作由契诺承诺人代其本人、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或透过契诺承诺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得业权的人作出。
  
  (2)凡藉契诺承诺作出关乎土地的某项作为,则即使在该契诺订立时,该契诺之标的物并未存在,本条对该契诺仍然适用。
  
  (3)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契诺。
  
  〔比照 1925 c.20 s.79 U.K.〕
  
  第219章  第41条契诺的强制执行
  
  (1)本条适用于任何明订的契诺,以及适用于由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或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所隐含的契诺。
  
  (2)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情况的任何契诺,不论其在效用上是积极性或限制性的─
  
  (a)关乎契诺承诺人的土地;
  
  (b)契诺的负担明订为或用意为随契诺承诺人的土地转移;及
  
  (c)明订为及用意为使契诺受益人及其业权继承人的土地得益,或使藉或透过契诺受益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取得该土地业权的人的土地得益。(3)即使有任何法律规则或衡平法规则的规定,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契诺须随土地转移,且除在契诺各方之间可予强制执行外,契诺受益人及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或透过该人或该等人士而得土地业权的人,均可向土地的占用人、契诺承诺人及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或透过该人或该等人士而得土地业权的人,强制执行契诺。
  
  (4)(a)为强制执行契诺,可采取以下各项补救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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