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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获法定产业权首次按揭的承按人,有权管有与按揭土地有关的业权契据。 (7)本条并不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订立而并无根据第(3)款被代替的任何按揭,包括以再批租方式作出的按揭。 (8)本条并不影响因任何条例的规定或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的任何按揭、押记或留置权。 (9)本条并不影响任何人因为或随其管有与土地的法定产业权有关的文件而产生的权利或权益。 第219章 第45条按揭优先清偿 (1)凡有下述情况,先前按揭的承按人可加贷或再贷出款项,而相对其后的按揭而言,该笔款项所具有的优先权,与根据该先前按揭而原先贷出的款项的优先权相同─ (a)其后的承按人同意此事;或 (b)加贷或再贷出的款项,连同其他尚欠的贷款或再贷出款项,款额不超逾以该先前按揭为保证的指明最高款额;或 (c)该先前按揭是以一间认可机构(即《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认可机构)为受惠一方,并且明订为不时欠该先前承按人的全部款项的保证,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而不论先前的承按人在加贷或再贷出款项时是否知悉该其后的按揭,(b)及(c)段均属有效。 (2)先前的承按人根据第(1)款有权享有的优先权,除适用于以该先前按揭为保证的款额外,亦适用于该款额的利息,以及以该按揭为保证的所有费用、收费及开支。 (3)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按揭优先清偿的权利,如与土地有关者,现予废止∶ (由1988年第31号第16条修订) 但本条的条文,并不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取得的任何优先权。 第219章 第46条衡平法按揭的转换 (1)如衡平法权益根据第14条的规定成为法定产业权,则就该衡平法权益而以契据作出的任何衡平法按揭,即成为该法定产业权的法定押记,而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法定押记的条款,须与该契据所载的条款相同。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以契据作出的衡平法按揭。 第219章 第47条业权契据的查阅 (1)按揭人及并无管有与按揭土地有关的业权契据的承按人,在享有按揭土地权益的期间内,均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任何承按人所管有的契据,以及复制该等契据的副本。 (2)即使任何协议订有相反规定,本条亦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的按揭。 第219章 第48条向2名或多于2名的人共同作出按揭 凡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作出的按揭,明订为向2名或多于2名的人共同作出者,则就该等承按人与按揭人之间而言,如该按揭并无明订有相反用意,且在其并无明订有相反用意的范围内,按揭金须当作是以联权共有帐户的方式欠该等承按人的,而该等承按人的尚存者、最后一位尚存者或最后一位尚存者的继承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收据,即完全解除按揭人的还款责任。 第219章 第49条按揭人为收回土地管有权而提出的诉讼 (1)任何按揭(不论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的按揭人,如当其时有权管有任何土地或收取该土地的租金或收益,而承按人并未曾就该土地发出拟取得该土地的管有权或拟收取该土地的租金及收益的通知,则按揭人只可以本身的名义提出诉讼,以收回该土地的管有权,或追讨该土地的租金及收益,或防止发生与该土地有关的任何侵入事件,或防止与该土地有关的任何其他错误行为,或就任何该等事件或行为而追讨损害赔偿;但如诉因是基于按揭人与任何其他人共同订立的租契或其他合约而产生的,则不在此限。 (2)本条并不影响按揭人并非根据本条而具有的、依据法定产业权或其他权益所赋予的权利而以本身的名义提出法律程序的权力。 〔比照 1925 c.20 s.98(1) U.K.〕 第219章 第50条委任接管人的权力 (1)任何以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须隐含一项权力,该权力可由承按人及有权在按揭金偿还时发出按揭金收据的人,在按揭金已到期缴付的情况下以书面行使,以就按揭土地及该土地的收益,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接管人,以及撤换已委任的接管人及另委他人代替。 (2)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接管人,将被当作为按揭人的代理人,而按揭人须为接管人的作为及过失单独负上责任。 (3)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接管人,可以本身的名义或按揭人的名义行事。 (4)凡委任2名或多于2名的接管人,该项委任须当作一项共同及各别的委任。 (5)承按人可不时订定接管人的薪酬,而接管人有权从所收取的任何款项中保留其薪酬,以及其本人以接管人身分适当地招致的一切费用、收费及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