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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6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219章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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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在不损害附表4所述权力的原则下,接管人有权以按揭人或承按人的名义,藉诉讼、扣押财物或其他方式,追索及收回接管人获委任为接管人的所有土地及其收益,其范围及于按揭人可予处置的全部产业权或权益接管人亦有权据此而就所收回的土地及其收益发出有效的收据。 (由1988年第31号第17条修订)
  
  (7)任何付款予接管人的人,无须查究是否有任何事情发生以使接管人获得授权行事。
  
  (8)本条条文须受按揭契据内明订的相反用意所规限,并可由按揭契据予以更改或扩大,而经如此更改或扩大的该等条文,其效力犹如载于本条例者一样。
  
  (9)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签立的任何按揭。
  
  第219章  第51条承按人及接管人的权力
  
  (1)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任何藉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须隐含附表4所述的可由承按人、接管人(由其本人或藉其代理人行事)以及有权在按揭金偿还时发出收据的人行使的权力。
  
  (2)根据任何按揭而可行使的任何权力,均须受任何规限按揭土地而又具优先权的产业权、权益及权利所规限。
  
  (3)售卖权力并不使衡平法按揭的承按人或接管人有权只凭借该按揭而将按揭土地的法定产业权转让。
  
  (4)藉第(1)款隐含的权力,以及附表4与行使该等权力有关的条文,均可由按揭契据予以更改或扩大,而经如此更改或扩大的该等权力及条文,其效力犹如载于本条例者一样。
  
  (5)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签立的任何按揭。
  
  第219章  第52条对买方的保障
  
  凡根据按揭作出售卖,即使并未曾产生任何情况使该项售卖得获准进行,或并无发出适当的通知,或有不正当行使售卖权力的情况,或该项权力的行使不合乎规定,买方的业权亦不受影响;但任何人因售卖的权力在未获准许下行使,或因该项权力的行使不正当或不合乎规定,以致蒙受损失,得针对行使该项权力的人追讨损害赔偿作为补救。
  
  第219章  第53条承按人所作售卖
  
  (1)凡承按人或接管人根据明订或法例规定的售卖权力作出售卖,有关的转让须具有以下的效用─ (由1988年第31号第18条修订)
  
  (a)将按揭人在该土地的产业权转让予买方,但须受相对于有关按揭具优先权的任何其他按揭规限,而售卖是根据该有关按揭而作出的;及
  
  (b)该土地的有关按揭及任何其后的按揭均获解除,而售卖是根据该有关按揭而作出的。(2)凡承按人获颁一项绝对止赎令,除非该项命令另有规定,否则须具有以下的效用─
  
  (a)将按揭人就按揭土地享有的产业权转让予承按人,但须受相对于有关按揭具优先权的任何其他按揭规限,而承按人是根据该有关按揭而获颁止赎令的;及
  
  (b)该土地的有关按揭及任何其后的按揭均获解除,而承按人是根据该有关按揭而获颁止赎令的。
  
  〔比照 1925 c.20 s.89 U.K.〕
  
  第219章  第54条已收款项的运用
  
  承按人或接管人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按揭土地或按揭所包括的任何抵押品而收到的款项,须按照下述优先次序运用─
  
  (a)清偿与按揭土地有关的一切应缴租金、税项、差饷及其他开支;
  
  (b)除非按揭土地的售卖是受某项具优先权的产权负担规限,否则须用于解除该项具优先权的产权负担;
  
  (c)支付接管人的合法报酬、费用、收费及开支,以及因售卖或其他交易而适当招致的一切合法费用及开支;
  
  (d)支付根据按揭应缴付的按揭金、利息及费用,而任何剩余款项须付给在紧接售卖或其他交易前有权享有按揭土地的业权的人,或获授权就售卖按揭土地的得益发出收据的人。
  
  〔比照 1925 c.20 ss.105 & 107(2) U.K.〕
  
  第219章  第55条承按人的收据
  
  (1)行使售卖权力所得款项,或有关按揭所包括的款项或抵押品,或根据该按揭而产生的款项或抵押品,如经承按人或接管人以书面发出收据,则足以解除作出该等付款或抵押的责任;而缴付上述款项或转让上述抵押品的人,无须查究根据该按揭是否尚有任何到期应缴的款项。
  
  (2)第(1)款所述的收据无须加盖印章。
  
  〔比照 1925 c.20 s.107 U.K.〕
  
  第219章  第56条藉经签署的收据解除按揭
  
  (1)某宗按揭的承按人,或某宗按揭所归属而又在法律上有权就按揭金发出收据的人,如在按揭契据上就以该按揭为保证的全部款项签立收据,或将该收据附于按揭契据上,则该收据在并无任何退回或责任解除的情况下,具有解除按揭的效用,如情况适合,则具有将按揭财产再转让的效用,使按揭财产不再就以该按揭为保证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以及不再就根据该按揭而提出的申索承担责任;但如有任何年期或其他权益,相对于承按人或该按揭所归属的人所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具有优先权,则该年期或其他权益不受损害。 (由1987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31号第19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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