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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批出的特许或许可。 (5)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54条修订) 〔比照 1925 c.20 s.143 U.K.〕 第219章 第30条划分时条件的分摊 (1)即使租契包含的任何土地的复归产业权是以转让或其他方式划分,又即使藉租契批出的年期,就租契所包含的部分土地而被废止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终止,载于租契内的每一项收地条件或重收权以及每一项其他条件,均须予以分摊,并须继续从属于该已划分的复归产业权的划分部分,并且对于各个划分部分属于复归产业权的年期而言,或对于未被退回、废止或以其他形式终止的部分土地的年期而言,仍然有效,犹如各个划分部分所包含的土地,或租契年期仍然有效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原来是独自包含在该租契内一样。 (2)在本条中,“重收权”(right of re-entry) 包括以迁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终止租契的权利,或根据任何法律发出通知或提出申请的权利,而该项通知或申请是可导致该租契终止,或导致一份新租契批出的;但如该项通知或申请是由享有复归产业权其中一个已划分部分的人送达,以致只涉及批租的部分土地,则承租人可在一个月内,就其余土地向其复归产业权的拥有人发出反通知以终止该其余土地的租契,而该反通知的生效时间,与该名享有复归产业权上述已划分部分的人所送达的通知或申请产生效力以终止该划分部分的租契的时间相同。 (3)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租契,而不论复归产业权的划分或租期的局部废止或终止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者。 [比照 1925 c. 20 s. 140 U.K.] 第219章 第31条租金及承租人契诺的利益随复归产业权一并转移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4条 (1)租契所保留收取的租金,租契内所载、涉及租地而又为承租人所须遵守或履行的每项契诺或条文的利益,以及租契内所载每项重收条件及其他条件,均须从属于及附属有关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租契年期的直属复归产业权,并须随该直属复归产业权一并转移。即使该直属复归产业权被划分,本款仍然适用,而对契诺承诺人或其遗产有所影响的法律责任,亦不受本条影响。 (2)不时有权按租契所批年期收取租出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视情况需要而定)的收益的人,可追讨、收取及强制执行第(1)款所述的任何租金、契诺或条文,并加以利用。 (3)如第(2)款所述的人是藉转让或其他方式而有权享有该款所述权利,则即使该人是在重收条件或没收租赁权的条件成为可予强制执行后才如此有权享有该等权利,该人仍可追讨、收取及强制执行第(1)款所述的任何租金、契诺或条文,并加以利用;但如任何重收条件或其他条件在该人如上述般有权享有该等权利前已予放弃或免除,则本款的规定并不令该条件成为可予强制执行者。 (4)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租契,但如在本条生效日期前─ (a)复归产业权已作出任何划分;或 (b)已藉转让或其他方式获得收取或强制执行任何租金、契诺或条文的权利,则本条并不影响其运作。 (5)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54条修订) 〔比照 1925 c.20 s.141 U.K.〕 第219章 第32条批租人的契诺义务随复归产业权一并转移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4条 (1)如批租人有权力约束租契年期的直属复归产业权,在批租人享有该项权力的范围内,即使该复归产业权已予划分,批租人根据自已所订立涉及租地的条件或契诺而须承担的义务,须从属于或附属该复归产业权或其各个部分,并须随该复归产业权或其各个部分一并转移,并且可由租契年期不时藉转让、法律转予或其他方式归属的人加以利用及予以强制执行;而如批租人有权力约束不时有权享有该复归产业权的人,在批租人享有该项权力的范围内,上述义务可予利用,以针对该有权享有复归产业权的人,提出起诉。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租契,而不论复归产业权的划分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者。 (3)本条的施行,并不影响契诺承诺人或其遗产的法律责任。 (4)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54条修订) 〔比照 1925 c.20 s.142 U.K.〕 第219章 第33条批租人或承按人获非按规定投购保险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