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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第219章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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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按揭人在履行按揭条款后,有权获发给第(1)款所述的收据,但所需的费用及收费,概由按揭人负责。
  
  (3)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第(1)款所述的收据,须隐含一项由签立该收据的人作出的契诺,表示该人并无签立任何契据或作出任何事情,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契据的签立或任何事情的作出,亦非任何契据或事情的任何一方,且亦无参与任何契据的签立或参与作出任何事情,而藉该契据或事情,使或可能使按揭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业权、产业权或其他方面受人质疑、负有押记、受到影响或产生产权负担。
  
  (4)凡按揭是载于多于1份的契据内,就本条而言,收据可提述所有该等契据,并可写在或附于其中一份契据上。
  
  (5)根据本条发出的收据无须加盖印章。
  
  (6)本条适用于藉契据所作的按揭解除,不论该契据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签立,但解除须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作出者。
  
  [比照 1925 c. 20 s. 115 U.K.]
  
  第219章  第56A条浮动押记
  
  (1)任何财产上的浮动押记(不论该浮动押记是否看来是限制押记人让与该财产的权利),不得影响任何其他人在该浮动押记具体化之前所获取的任何属于该财产一部分的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不论该人对该浮动押记或任何此等看来是附于该土地的限制是否实际上知悉或有法律构定的知悉。
  
  (2)本条适用于在1984年11月1日或以后作出的浮动押记。
  
  (由1988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
  
  第219章  第57条(已将修订编入)
  
  (已将修订编入)
  
  第219章  第58条对租契及分租租契的没收租赁权的限制及宽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54条
  
  第VI部
  
  对没收租赁权的宽免
  
  (1)因租契内的任何契诺或条件被违反而根据租契所载的但书或规定产生的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的权利,不得藉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强制执行,除非及直至批租人向承租人送达以下的通知─
  
  (a)指明某被投诉的违反事项;及
  
  (b)如该违反事项可予补救,则要求承租人就该违反事项作出补救;及
  
  (c)指明批租人就该违反事项而要求的补偿(如有的话),并且承租人在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并没有对可予补救的违反事项作出补救,亦没有就违反事项作出令批租人满意的合理金钱补偿。
  
  (2)凡批租人正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的权利,承租人可在批租人提出的诉讼(如有的话)中或在其自行提出的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宽免;法院可准予或拒绝宽免,按法院在考虑根据本条前述各项条文进行的法律程序、各方根据该等条文作出的行为以及一切其他情况后,认为适当者而定;法院如准予宽免,则可按法院在每一个案的情况下认为适当的有关讼费、开支、损害赔偿、补偿、罚则或其他方面(包括发出强制令以约制将来任何相同的违反事项)的条款(如有的话)而准予宽免。
  
  (3)凡任何违反事项产生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的权利,而批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而根据本条条文放弃该项权利,或承租人根据本条条文而就该项权利的行使获得宽免,则批租人除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如有的话)外,亦有权将其就该违反事项延聘律师及测量师或估价师或在其他方面所适当招致的一切合理费用及开支,作为承租人欠批租人的债项而予以追讨。
  
  (4)凡批租人根据租契所载的任何契诺、但书或规定或因租金不获缴付而藉诉讼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的权利,而其后有人以分租人身分申索该租契或其任何部分所包括财产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并在批租人提出的诉讼(如有的话)或该人为上述目的而提出的诉讼中提出有关申请,则法院可应该项申请,按法院在每一个案的情况下认为适当的有关签立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缴付租金、讼费、开支、损害赔偿、补偿、作出抵押或其他方面的条件,作出命令,将该租契或其任何部分所包括的财产,按租契的整段年期或任何较短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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