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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关乎土地或其任何权益的信托声明,须以书面予以宣告及证明,并由有能力作出该信托声明的人签署,或藉该人的遗嘱予以宣告及证明。 (由1988年第31号第3条修订)(2)本条并不影响归复信托、默示信托或法律构定信托的设定或运作。 〔比照 1925 c.20 s.53 U.K.〕 第219章 第6条以口头方式设定土地权益 (1)土地权益如只以口头方式设定,而未经设定该等土地权益的人或获其以书面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书面设定并加以签署,则即使已就该等土地权益付出任何代价,该等权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仅为可随时及随意取消的权益所具有者。 (2)第3或5条或第(1)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以口头方式设定的租契,而该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时即生效,且为期不超过3年(不论承租人是否获赋权将该年期延长),而租金则为在无须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比照 1925 c.20 s.54 U.K.〕 第219章 第7条有关第5及6条的保留条文 第5或6条的任何规定,并不─ (a)使藉遗嘱作出的产权处置失效; (b)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已有效设定的任何权益; (c)影响凭借接管而获取土地权益的权利;或 (d)影响与部分履行有关的法律的施行。 [比照 1925 c. 20 s. 55 U.K.] 第219章 第8条联权共有的划分 (1)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联权共有,在法律上只可按以下方式划分─ (a)藉通知方式,由一名联权共有人将通知送达其他联权共有人;或 (b)藉文书方式。(2)土地产业权或土地权益的联权共有,在衡平法上可藉一名联权共有人将通知送达其他联权共有人的方式,或藉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其他方法,或藉倘无第(1)款规定则会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方法,予以划分。 (由1988年第31号第4条代替) 第219章 第9条有利于分权共有的推定 (1)凡同一土地产业权或土地权益的拥有权,是藉文书或遗嘱而归属予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则须推定该拥有权是以分权共有而非联权共有的形式归属该等人士;但如该文书或遗嘱明订有相反用意,则属例外。 (2)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任何文书或遗嘱。 (3)本条不适用于归属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租赁。 (由1988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第219章 第10条法团可以联权共有人的身分持有财产 (1)法团有能力以联权共有的方式获取及持有财产,犹如其为个人一样。 (2)如法团是任何财产的联权共有人,则该法团一旦解散,该财产须转予其他联权共有人。 〔比照 1899 c.20 s.1 U.K.〕 第219章 第11条尚存者的推定 (1)除为施行《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4(11)条的规定外,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凡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在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的情况下去世,则就对财产业权有所影响的各方面而言,须推定上述的人是按年龄由长至幼的次序死亡,据此,较年幼者须当作在较年长者死亡时尚存。 (2)-(3)(已将修订编入) 〔比照 1925 c.20 s.184 U.K.〕 第219章 第12条卖方及买方向法院提出的申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土地的卖方或买方可就土地售卖或土地交换的任何合约所引起的任何问题,或与该等合约有关的任何问题(但并非是会影响该合约的存在或效力的问题,亦非是关乎政府或公共机构支付补偿的问题),藉呈请书或原讼传票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就该呈请书或原讼传票以及对讼费问题,作出法院觉得公正的命令。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在本条中,“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但如卖方及买方甘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限,则属例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25 c. 20 s. 49 U.K.] 第219章 第12A条由法庭解除产权负担 (1)凡土地受产权负担规限(不论可否即时变现或是否即时应付款),而产权负担人在本司法管辖权以外地方,或无法寻获或不知谁是产权负担人,或无法肯定谁是产权负担人,则在当其时有权赎回该产权负担的一方的申请下,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指示或容许将一笔足以赎回该产权负担及其任何欠付的利息的款项缴存法院。 (2)在将第(1)款所提述的款项缴存法院后,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按其认为适合而给予或不给予产权负担人任何通知,宣布有关土地已无产权负担,并发出适当的物业转易令或归属令,亦就缴存于法院的款项的保留与投资和所得收入的支付与运用,作出指示,以及就经法院核证为申请人作出申请的合理讼费的款项的支付作出指示,而该款项须自缴存法院的款项中扣除。 (由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