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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根据该权利而享有的衡平法权益,须成为该土地的法定产业权,犹如根据一份按照该权利批出的政府租契所持有者一样;及 (b)为施行第42条及其他法律,上述政府租契须当作在《1988年物业转易及财产(修订)条例》(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号)生效日期当日批出,或在该权利批出当日批出,以较后的日期为准。 (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增补)(5)凡任何人就任何土地享有获批政府租契的权利,而该土地已藉转让契予以分划或藉契据以其他方式分划,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该土地分划后的每一部分,一如其适用于整块土地,并犹如就每一分划部分均有获批政府租契权利一样。 (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6)凡任何人持有任何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就任何土地享有获批政府租契的权利,而该人获另批土地,用意在使该人将该另批土地作为原批租土地的一部分而持有,则本条适用于该另批土地,犹如该另批土地是原批租及持有的土地的一部分一样,但须受该另批土地批出时施加的任何其他先决条件的规限。 (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19章 第14A条政府租契的变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政府以书面对政府租契的契诺、条款或条件作出的任何变更,其效力犹如藉契据作出者一样。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第(1)款适用于《1988年物业转易及财产(修订)条例》(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号)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的变更。 (由1988年第31号第8条增补) 第219章 第15条字和词句的释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第III部 文书 除出现相反用意外,在任何于本条生效日期后订立并对土地有影响的文书中─ (a)该文书所采用的定义或根据本条规定纳入该文书的定义,须扩及该已下定义的字或词句的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b)凡指男性的字及词句亦指女性; (由1987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 (c)凡指单数的字及词句亦指众数,而指众数的字及词句亦指单数; (由1987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 (d)中文字及词语须按中国语文和风俗解释,如文书所采用的中文字及词语与英文字有任何冲突,则以英文字的涵义为准;及 (e)“人”、“人士”、“个人”、“人物”、“人选”(person) 包括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任何公共机构或团体; “九龙”(Kowloon)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九龙;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月”(month) 指公历月;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以字母、字样、数字或符号的形式,或以上述形式的组合在任何物质上书写、表达或描述的任何资料;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公众假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年”(year) 指公历年; “占用”(occupy) 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占用”两字所指的土地,但只以佣工身分,或仅为照料、保管或管理该土地而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该土地者,则属例外; “作为”(act) 包括一连串作为、任何不作为或一连串不作为; “或”(or)、“其他”、“以其他形式”、“在其他情况下”(other,otherwise),须解作前后事物并不相连及并不相类,但如加上“相类”(similar) 或其他近义字时则作别论; “官契”(Crown lease) 指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法律”、“法例”、“法”(law) 指当其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法例;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香港法院、法庭; “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增补) “香港”(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增补) “注册”(registered) 与文件有关时,指根据任何适用于注册该类文件的法律而注册; “新九龙”(New Kowloon)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5指定的范围; “违反”(contravene) 包括不遵守; “新界”(New Territories)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新界;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厘”、“百分之”(per cent),用于利率方面时(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须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规定以其他期间计,否则指年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