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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产权负担人或任何对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资金享有权利的人的申请下,法院可指示将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资金支付予或移转予有权收取该款项或资金或有权对该款项或资金作出解除的人,并可一般地就本金或所得收入的运用或分配,作出指示。 (4)在本条中“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但如申请的一方甘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限,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第219章 第13条业权证明及叙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土地的买方只有权要求卖方出示与该出售土地有关的政府租契,作为该土地业权的证明,以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出示在以下期间该土地业权的证明─ (i)如该土地的政府租契在售卖合约日期前15年内批出,则由该政府租契批出日期起,至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止的整段期间;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如属其他情况,则延及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前不少于15年的期间,而首份业权证明文件必须为转让契、以转让方式作出的按揭文件或法定押记文件,每份该等文件须为关乎该土地的全部产业权和权益者; (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代替)(b)出示(a)段所述的转让契、按揭文件或押记文件内提述的任何用以设定或处置某项权益、权力或义务的文件,而该项权益、权力或义务并无显示已经终止或期满,而该土地任何部分的处置是受其规限者;及 (c)如所出示的任何文件是在该土地售卖合约的日期前15年内根据授权书签立者,则须出示有关授权书。 (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修订)(2)凡本条规定出示任何文件,则出示下列副本即已足够─ (a)在1984年11月1日前经2名律师楼书记核签证实为真正副本者;或 (b)经公职人员或律师核证为真正副本者。 (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修订)(3)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如出示作为土地业权证明的文件载有与任何文件有关的叙文,而所述文件的日期或其订立日期,是较卖方必须证明业权的日期为早,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土地的买方须假定─ (a)该叙文正确; (b)该叙文已列举所述文件的一切关键性内容;及 (c)所述文件已妥为签立及在法律上有效。(4)任何与土地有关的业权文件、按揭文件、声明书或授权书,如载有与任何事实或事项或任何一方有关的叙文、陈述及说明,而该文件的日期或订立日期是在该土地的售卖合约的日期前不少于15年者,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有关该合约各方的业权证明问题而言,该叙文、陈述及说明须作为其真实性的充分证据。 (4A)如卖方出示或曾出示任何文件作为任何土地业权的证明,而该文件看来是根据授权书签立,且该文件是在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前不少于15年签立者,则就任何有关该土地的业权的问题而言─ (a)在该合约的各方之间;及 (b)在相对于任何其他人而言能惠及该合约的买方的情况下,须决定性地推定该授权书─ (i)是有效地签立; (ii)在该文件签立时仍然有效;及 (iii)有效地授权签立该文件。 (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增补)(5)本条只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后所订立的土地售卖合约各方的权利及责任。 第219章 第14条享有获批政府租契权利情况下衡平法权益转为法定产业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决条件后有获批政府租契的权利,则在该等条件获符合后─ (a)根据该权利而享有的衡平法权益,即成为土地的法定产业权,犹如根据一份按照该权利批出的政府租契所持有者一样;及 (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b)为施行第42条及任何其他法律,上述政府租契须当作在该等条件获符合后即已批出。(2)凡根据1970年1月1日以前所订立有关批出政府租契的协议,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决条件后有获批政府租契权利,则就本条而言,该人须当作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已符合该等条件。 (3)凡根据1970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所订立有关批出政府租契的协议,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决条件后有获批政府租契权利,则就本条而言,凡有以下情况,该人即须当作已符合该等条件─ (a)政府发出证明该等条件已获符合的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 (b)政府在政府租契上以摘记注明该等条件已获符合,而该项注明的文本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 (c)说明该等条件已获符合的摘记,记入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在土地注册处备存而又关乎有关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4)凡任何人就任何土地享有获批政府租契的权利,而该权利并不受任何先决条件的规限,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