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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签名”、“签署”(sign) 就不能书写的人而言,包括加盖或印上其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权”、“权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权、权限或酌情决定权。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修订) 第219章 第16条转让当作包括的范围 (1)除非转让契有明订的相反用意,否则任何转让均具效用,将有关土地连同该土地的或其上的,或属于该土地或与其有关的,或在作出转让时与该土地以及附连在该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此类物件上的东西一起使用、持有、占用或享用的一切权利、权益、特权、地役权或从属权一并转让。 (由1988年第31号第9条修订) (2)本条并不具有使任何人获得的业权,较被转让的业权或转让人享有的业权为优的效用。 [比照 1925 c. 20 s. 62 U.K.] 第219章 第17条转让即全部产业权转移 除非转让契有明订的相反用意,否则任何转让均具效用,将转让人就被转让土地而拥有及有权转让的一切产业权、权利及权益一并转让。 [比照 1925 c. 20 s. 63 U.K.] 第219章 第18条文书内所载的收据 (1)文书内所载的代价收据,对支付代价的人而言,足以解除其支付代价的责任,而为惠及基于对该收据的信赖而行事的任何其他人,该收据须为付款的充分证据。 (2)任何律师如出示载有代价收据的文书,须当作已获授权收取该代价,但如有法律责任支付该代价的人获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该律师并未获得如此授权,则属例外。 〔比照 1925 c.20 ss.67,68 & 69 U.K.〕 第219章 第19条契据由个人签立 (1)个人签立的契据须由该人签署。 (2)个人签署的文件,如符合以下情况,须推定已由该人于其上盖章─ (a)该文件说明本身是一份契据;或 (b)该文件述明已经盖章;或 (c)该文件载有拟作为或用作表示印章或印章位置的任何标记、印记或附加物。(3)第(1)款只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签立的文件。 (4)第(2)款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签立的文件。 (5)本条并不影响个人可藉以授权他人代表其签署契据的任何其他法律。 (由1988年第31号第10条增补) 第219章 第20条契据由法团签立 (1)为惠及真诚地与集体法团进行交易的人、该人的业权继承人以及藉或透过该人或该人的业权继承人得到业权的人,如任何契据看来是加盖有该法团印章,并在加盖该法团印章时,由该法团的秘书或其他常任人员联同该法团董事局或该法团其他管理组织其中一名成员,或由该董事局或该管理组织其中2名成员在场核签,则须当作已由该法团妥为签立。 (由1988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2)凡任何人获法团赋权签立任何契据,他可以代理人的身分签立该契据,签立方式是由该人签署法团的名称或其本人的姓名,并加盖其本人的印章。 (由1988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3)凡任何集体法团获他人赋权签立契据,则经该法团董事局或该法团其他管理组织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员,可用该人的名义签立契据;为惠及真诚地与该法团进行交易的人,凡契据看来是如此签立,须当作已由获妥为授权的人员签立。 (4)本条适用于在任何地方达成的交易,但只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签立的契据;但如涉及指定某人员的权力,则不论该项权力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授予,或该项指定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本条均适用。 〔比照 1925 c.20 s.74 U.K.〕 第219章 第21条签立程序方面的权利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向其作出转让的转让契在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立,但有关费用概由其本人负责。 〔比照 1925 c.20 s.75 U.K.〕 第219章 第22条关于行为能力的推定 任何文书的一方,须被推定为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签立该文书、就该文书而受到约束以及处置或持有根据该文书而转让的任何财产或权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219章 第23条关于文书已妥为签立的推定 文书如看似妥为签立,须推定为已妥为签立,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219章 第23A条业权证明及契据已由法团妥为签立的推定 (1)任何契据看来是─ (a)在《2003年法律修订及改革(杂项规定)条例》(2003年第14号)第9条生效日期前已由集体法团或有人代表集体法团签立;及 (b)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签署人核签,而该名签署人或该等签署人中的每一人均本可是根据该法团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获授权的人,则就任何土地业权的证明而言,须推定为已由看来是签署人或众签署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获该法团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授予权限而妥为签立,而不论权限的出处或藉以将该权限看来已授予的方法在契据上是否明显,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