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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一卖方出示或曾出示任何契据作为任何土地业权的证明,而该契据看来是在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前不少于15年由一集体法团签立的,则就任何关于该土地的业权的问题而言─ (a)在该合约的各方之间;及 (b)在相对于任何其他人而言能惠及该合约的买方的情况下,须决定性地推定该契据是有效地签立。 (3)本条只适用于依据在《2003年法律修订及改革(杂项规定)条例》(2003年第14号)第9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所订立任何土地的售卖合约而出示作为该等土地业权的证明的契据。 (由2003年第14号第9条增补) 第219章 第24条权利的保留 土地的任何权利或权益,可在有关土地的转让契中予以保留,但该等权利须是就该土地而可予行使者,或该等权益是就该土地而归属者,而该等获保留的权利或权益均无须重批。 第219章 第25条个人与其本人或向其本人订立或作出协议、转让等 (1)任何人均可以某一法律身分,向以另一法律身分行事的其本人作出转让,或与以另一法律身分行事的其本人订立协议或契诺。 (2)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在不损害下述转让、协议或契诺的法律效力的原则下─ (a)由任何人向其本人及另一人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作出的转让,或与其本人及另一人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订立的协议或契诺;或 (b)由任何人及另一人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向该首述的人作出的转让,或与该首述的人订立的协议或契诺,在各方之间得予强制执行,犹如该转让、协议或契诺是─ (i)(如属(a)段的情况)只向该另一人或该等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订立,或只与该另一人或该等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订立者;或 (ii)(如属(b)段的情况)只由该另一人或该等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订立者。(3)本条并不阻止任何转让、协议或契诺基于欺诈、违反信托或违反其他受信关系的理由而作废。 (4)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或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契诺。 (5)本条适用于与土地及其他财产有关的各项转让、协议及契诺。 〔比照 1925 c.20 ss.72 & 82 U.K.〕 第219章 第26条予非订定文书一方的利益 任何人即使并无被指名为文书的一方,亦可享有其获批的土地的直接权益或其他权益,或享有其获批与土地有关的任何条件、进入土地的权利、契诺或协议的利益。 〔比照 1925 c.20 s.56(1) U.K.〕 第219章 第27条契据的描述 (1)为使契据的目的得以达成,即使各方订立的契据并非采用双联契的形式或并非明订为双联契,该契据亦具有双联契的效力。 (2)任何契据,不论是否双联契,均可简单地描述为契据,或按拟达成的交易的性质而描述。 〔比照 1925 c.20 ss.56(2) & 57 U.K.〕 第219章 第28条补充文书 任何文书(不论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签立者)如明订为补充前一份文书者,须阅作该补充文书载有前一份文书的完整叙文一样,以及犹如该补充文书载有前一份文书的完整叙文一样而具有效力。 〔比照 1925 c.20 s.58 U.K.〕 第219章 第29条批给承租人的特许或许可的效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4条 (1)凡承租人获批一项特许或许可以作出任何作为,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该项特许或许可只延及─ (a)实际给予的许可;或 (b)违反所提述的任何条文或契诺的某事项;或 (c)其特别准许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而除非该项特许或许可另有指明,否则该项特许或许可并不阻止就任何其后的违反事项而采取的任何法律程序。 (2)即使已获批任何上述特许或许可─ (a)租契内所载的任何重收权仍然完全有效,并可用以针对其后任何未经特别准许或未经特别放弃追究的违反契诺、条件或其他事项的行为,犹如并无任何特许或许可曾予批出一样;及 (b)任何重收权在各方面仍然有效,犹如该特许或许可未曾批出一样,但就该特许或许可准许作出的个别事情而原有的重收权除外。(3)凡任何租契内规定如承租人并无特许或许可而进行转让、分租或作出任何其他指明作为即产生重收权,而特许或许可是批给─ (a)2名或2名以上承租人的其中一人,准许作出任何作为,或准许该人处理其所占份额或权益;或 (b)任何承租人,或2名或2名以上承租人的其中一人,准许转让或分租部分土地,或准许只就部分土地作出任何作为,如该土地另一份额或权益的共同承租人,或该土地其余部分的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违反有关该另一份额、权益或其余土地的任何契诺或条件,则该特许或许可并无终绝该重收权的效用,但该重收权仍然就不属该项特许或许可的标的之份额、权益或土地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