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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123章 建筑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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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6年第54号第10条代替)
  
  第123章  第9A条就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附注:
  
  1.本条自1997年1月3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要求以认可人士身分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身分列入有关的名册的申请所引起的事宜有关的情况。
  
  2.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3.本条自1997年11月7日开始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于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
  
  4.本条之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任何人如因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2)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命令。
  
  (3)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23章  第10条(废除)
  
  (由1993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第123章  第11条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1)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不时委出纪律委员会。 (由1994年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每个获委任就针对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所提出的任何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由1994年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a)属根据第11A条委出的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3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b)属根据第5A条委出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i)1名为第5A(2)(a)条所提述的人;
  
  (ii)1名为第5A(2)(b)条所提述的人;及
  
  (iii)1名为第5A(2)(c)条所提述的人;
  
  (iv)1名为第5A(2)(d)条所提述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c)从按照第(4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代替)
  
  (d)(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废除)(3)每个获委任就根据第13条针对注册专门承建商所提出的任何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修订;由1994年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a)属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并与纪律委员会即将研讯的专门承建商名列同一专门工程分册的人2名;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
  
  (b)属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
  
  (i)1名为根据第5A(2)(a)条委任的建筑师;
  
  (ii)1名为根据第5A(2)(b)条委任的工程师;
  
  (iii)1名为根据第5A(2)(c)条委任的测量师;及
  
  (iv)1名为根据第5A(2)(d)条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c)从按照第(4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代替)
  
  (d)(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废除)(3A)纪律委员会主席须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协助纪律处分程序聆讯的进行,并就聆讯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纪律委员会可在聆讯完结之后及宣布决定之前,与法律顾问商议,但须事先给予聆讯的标的及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话)权利,使其可于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时在场,和就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的事项表示意见。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3B) 纪律处分程序所针对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有权在纪律处分程序中由法律执业者代表。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4)根据第(1)款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成员从该委员会的成员之中选出。
  
  (4A)为施行第(2)(c)及(3)(c)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委任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为根据第13条进行研讯,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具有就下列事项而归于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其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命令检查处所;及
  
  (d)进入和查看处所。(6)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纪律委员会成员,除全职受雇担任政府任何受薪职位的人外,须获发酬金,酬金数额由行政长官不时或就个别情况厘定。 (由1966年第16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第123章  第11A条承建商纪律委员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现设立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由行政长官委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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