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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认可人士名册包含─ (a)建筑师名单; (b)工程师名单;及 (c)测量师名单。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3)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一份所有按照本条例有资格执行结构工程师职责及职能(此等职责及职能是关于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较高深结构设计的)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结构工程师名册”)。 (4)建筑事务监督须每年在宪报刊登─ (a)认可人士名册中每份名单所列的人的姓名;及 (b)结构工程师名册所列的人的姓名。(5)建筑事务监督须设立2个有足够成员的委员团,并从该2个委员团委出2类委员会,分别称为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及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建筑事务监督可就上述每类委员会在同一时间委出多于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5A) 注册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进行以下事宜,以协助建筑事务监督考虑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 (a)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b)作出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查讯,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有关的经验; (c)与申请人进行专业面试;及 (d)就接受、押后或拒绝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B) 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4名; (b)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工程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2名; (c)由测量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d)由建筑事务监督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一名;及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按照第(5E)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C) 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提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3名; (b)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c)由测量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d)由建筑事务监督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一名;及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按照第(5E)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D) 建筑事务监督须委任一名屋宇署人员出任每个注册事务委员会的秘书,该人员并非任何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投票。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E) 为施行第(5B)及(5C)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其考虑分别委任为各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F)根据第5A条获委任为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者,不得是注册事务委员会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G) 注册事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下述成员─ (a)委员会主席; (b)根据第(5B)(d)或(5C)(d)款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及 (c)3名其他成员(如属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及2名其他成员(如属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H) 在注册事务委员会聆听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会议中─ (a)如属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最少须有一名成员亦是名列于申请人意欲名列的认可人士名册内同一名单;及 (b)如属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最少须有一名成员为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I)注册事务委员会主席由其成员选出。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J)注册事务委员会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所指示的次数举行会议。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6)每名要求名列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申请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秘书呈交申请。 (由1993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6A) 第(6)款所提述的申请人须─ (a)在申请书中指明一段期间(即其姓名列入有关名册之日起计的12个月)作为其谋求将其姓名保留于该名册内的期间; (b)(i)于呈交申请时,缴付处理其申请的订明费用,该费用将不予发还; (ii)于申请获得批准时,缴付将其姓名列入和保留于适当的名册的各别订明费用。 (由2000年第39号第2条代替)(7)任何人除非─ (a)已取得订明资格;及 (b)获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推荐名列于名册,否则不得名列于名册。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7A) 如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人不符合第(7)款的规定,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申请。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7B) 如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人符合第(7)款的规定,则建筑事务监督除非基于其认为适合拒绝申请的其他理由,否则须批准申请。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