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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23章 建筑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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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C) 建筑事务监督须以书面─
  
  (a)向申请人述明拒绝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理由;
  
  (b)向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述明拒绝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理由,而该等理由必须参照第(7)及(7B)款的规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7D) 在第(7)至(7C)款中,“名册”(register) 指根据第(1)款备存的认可人士名册或根据第(3)款备存的结构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8)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可既名列认可人士名册,亦名列结构工程师名册,并且可在认可人士名册中名列多于1份名单。
  
  (9)对于每项要求名列认可人士名册任何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申请,建筑事务监督须在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考虑该申请的会议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
  
  (a)在申请人缴付第(6A)(b)(ii)款所述的订明费用后,将申请人姓名刊登于宪报,并记入认可人士名册中适当的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由2000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b)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押后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12个月;或
  
  (c)拒绝其申请。(9A) 如根据第(9)(b)款申请被押后,则于再次考虑该申请时,须─
  
  (a)予以接受,使申请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得以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适当的名单,或得以在结构工程师名册中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予以拒绝。 (由1987年第57号第3条增补)(9B) 如─
  
  (a)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内;或
  
  (b)任何人的注册有效期依据第53F(1)(i)条届满,则该人可按照第(9C)款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将其姓名继续保留或保留(视何者适当而定)于名册内,为期12个月。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9C) 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
  
  (a)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所提出的方式会致使建筑事务监督在不早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之前4个月但又不迟于该日期前28天接获申请;及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c)附同有关的订明费用。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d)附同根据有关的注册条例发出的有效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文本一份。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9D) 除非申请人具备注册为认可人士或注册为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订明资格,否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9E) 如认可人士或结构工程师在时限内提出保留注册的申请,并缴付保留注册的费用,则除有关的纪律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其注册继续有效,直至其所提出的保留注册的申请获建筑事务监督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0)如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被根据第(9)或(9A)款拒绝或押后,则申请人可就该项拒绝或申请被押后的决定,根据第44条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代替)
  
  (11)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以邮递方式将其意向通知寄往下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后,将其姓名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删除─
  
  (a)已身故的人;或
  
  (b)就某专业而名列于名册但并非正在从事该专业的人。 (由1976年第75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c)(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废除)(11A) 如有下述情况,根据本条或依据第53F条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两者之内的姓名,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在通知或不通知有关的人的情况下)删除─
  
  (a)在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前,建筑事务监督没有接获就该项注册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或
  
  (b)建筑事务监督对所接获的上述申请不予批准。而任何上述除名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11B) 如建筑事务监督获通知某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不再具备其藉以注册的订明资格,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将根据本条或第53F条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内的有关姓名删除。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1C) 建筑事务监督须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件,将根据第(11B)款从名册除名的通知寄往被除名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2)如根据第(11A)、(11B)或(11C)款将任何人除名,该人可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2年内,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有关名册。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代替)
  
  (13)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须─
  
  (a)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废除)
  
  (c)附同重新名列于名册所需的订明费用,及保留注册12个月所需的订明费用。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d)附同根据有关的注册条例发出的有效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文本一份。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13A) 除非申请人具备注册为认可人士或注册为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订明资格,否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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