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由1996年第54号第12条废除) (3)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74年第52号第8条增补) 第123章 第11AA条纪律委员会秘书 (1)为向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提供行政服务,现设立纪律委员会秘书一职。 (2)纪律委员会秘书须─ (a)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委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公职人员;及 (c)不是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5条增补) 第123章 第12条(废除) (由1994年第77号第8条废除) 第123章 第13条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 附注: 1.本条自1997年11月7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本条中与注册专门承建商或监工计划书无关的事宜的范围─见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2.本条自1997年12月22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乎监工计划书的条文的范围,不包括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见1997年第619号法律公告。 3.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4.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第(2)款所列与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有关的事项,通知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但该项转介纪律委员会处理的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行为须是─ (a)可使该承建商不宜名列于名册的; (b)可使该承建商如继续名列于名册则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执行的;或 (c)可使该承建商应被暂时从名册中除名、罚款或受谴责的。(2)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为该人─ (a)已就一项与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有关的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 (b)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 (c)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 (d)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e)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3)建筑事务监督将属法人团体或以合伙方式经营的注册承建商的定罪、疏忽或行为不当通知纪律委员会时,可将董事、高级人员、任何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该法人团体行事的人及其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转介纪律委员会考虑和采取行动。 (4)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由注册承建商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已就该罪行被定罪,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或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或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或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方式为第(2)(a)、(b)、(c)、(d)或(e)款所提述者,则委员会可─ (a)命令将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期间内,从有关名册中删除;或 (b)命令对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处以不超逾$250000的罚款,款项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或 (c)命令谴责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及 (d)命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命令刊登于宪报。(5)凡就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由注册承建商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作出命令,委员会可将该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从任何其他公司除名(如该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注册是关乎该公司的)。 (6)纪律委员会可就研讯费用的支付,或就建筑事务监督方面或研讯所关乎的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命令。 (7)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注册专门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如因根据本条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6年第54号第13条代替) 第123章 第13A条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附注: 1.本条自1997年1月3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要求以认可人士身分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身分列入有关的名册的申请所引起的事宜有关的情况─见1997年第6号法律公告。 2.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3.本条自1997年11月7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见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