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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指名列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7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专业工程师注册纪录册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专业测量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 surveyor) 指名列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7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专业测量师注册纪录册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结构工程师”(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第3(3)条备存的结构工程师名册的人; (由1974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贮油装置”(oil storage installation) 指为贮存石油产品而在地面上建造的任何油缸或一组油缸,而该油缸的容量,或该组油缸其中一个的容量,不少于110000升; (由1978年第1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测量师注册管理局”(Surveyo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3条设立的测量师注册管理局;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坊、短巷或巷、公路、里、道路、道路桥、行人路或通道(不论是否能穿过的),或其任何部分; “街道工程”(street works) 指为任何私家街道或通路的建造、平整或铺设而进行的任何工程,包括路面铺设、渠道敷设、排水及照明,或为该等街道或通路的重新建造、改动或修葺而进行的任何工程;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监工计划书”(supervision plan) 指载列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安全管理计划的计划书,计划书由认可人士─ (a)在申请同意展开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之前或之时递交建筑事务监督;或 (b)因进行紧急工程而递交建筑事务监督,并包括为根据本条例所需作出的任何修订而须递交的经修订监工计划书;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违反本条例的条文”(contravention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包括不遵从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的条文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所施加的任何条件,以及严重偏离建筑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或与之严重相歧;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新建筑物”(new building) 指今后建成的任何建筑物,以及任何以体积计不少于一半是重新兴建的现有建筑物,或任何曾予改动而其程度致使主墙的表面面积不少于一半需要重新建造的现有建筑物; “认可人士”(authorized person) 指名列根据第3(1)条备存的认可人士名册的以下人士─ (a)以建筑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 (b)以工程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或 (c)以测量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代替)“综合用途建筑物”(composite building) 指部分属住用而部分属非住用的建筑物;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图则”(plan) 包括绘图、详图、简图、计算资料、结构详图及结构计算资料;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拥有人”(owner) 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取得而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任何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或若处所租给租客时任何本会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如此的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临街处所拥有人”(frontagers) 就任何私家街道而言,指临向、连接或紧连该街道的处所的拥有人;就任何通路而言,则指该通路通往的处所的拥有人。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修订)(2)根据本条例向建筑事务监督施加的职责及授予的权力,可由获屋宇署署长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授权而在附表4中指明的任何政府部门的任何人员执行和行使,该人员并须受建筑事务监督的指示所规限。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73号第2号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4或5。 (由1985年第73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第I或VII部提述在任何名册注册,须解释作某人的姓名列入、重新列入、保留或继续保留于有关的名册内(视情况所需而定)。 (由1994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第123章 第3条认可人士及结构工程师的名册 第I部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 (由1974年第52号第3条修订;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1)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一份所有按照本条例有资格执行认可人士职责及职能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认可人士名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