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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成员从该委员会的成员之中选出。 (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3A) 为施行第(2)(b)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委任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为根据第7条进行研讯,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具有就下列事项而归于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其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命令检查处所;及 (d)进入和查看处所。(5)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纪律委员会成员,除全职受雇担任政府任何受薪职位的人外,须获发酬金,酬金数额由行政长官不时或就个别情况厘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 第123章 第5A条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现设立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由行政长官委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由不多于20名成员组成,其中不少于1名但不多于─ (a)5名为名列建筑师名单的认可人士; (b)5名为名列工程师名单的认可人士; (c)5名为名列测量师名单的认可人士;及 (d)5名为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7条代替)(3)任何人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经谘询建筑师注册管理局、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或测量师注册管理局(视何者适当而定)之后予以推荐,否则不得获委任为第(2)款所提述的委员团的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4)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第123章 第5AA条纪律委员会秘书 (1)为向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提供行政服务,现设立纪律委员会秘书一职。 (2)纪律委员会秘书须─ (a)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委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公职人员;及 (c)不是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23章 第6条(废除) (由1994年第77号第5条废除) 第123章 第7条就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第(1A)款所列与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有关的事项,通知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但该项转介纪律委员会处理的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行为须是─ (a)可使该人不宜保持名列于有关名册的; (b)可使该人如继续名列于有关名册则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执行的;或 (c)可使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应被暂时从名册中除名、罚款或受谴责的。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代替)(1A) 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为该人─ (a)已就一项与执行其专业职责有关的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 (b)曾犯有专业上的行为不当或疏忽; (c)曾无合理因由而容许严重偏离其负责的监工计划书; (d)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e)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增补)(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就该罪行被定罪,曾犯有专业上的行为不当或疏忽,或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或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或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方式为第(1A)(a)、(b)、(c)、(d)或(e)款所提述者,则纪律委员会可─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a)命令将该人的姓名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期间内─ (i)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删除;或 (ii)(如该人的姓名出现在该两份名册内)从该两份名册中删除;或(b)命令谴责该人;及 (ba)命令对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处以不超逾$250000的罚款,款项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或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增补) (c)命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命令刊登于宪报。(3)纪律委员会根据本条进行研讯时,可就研讯费用以及就建筑事务监督方面或研讯所关乎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命令。 (4)(a)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如因根据本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该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命令。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