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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本条之余下条文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 (1)申请注册、注册续期或重新名列于名册的人如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2)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 (3)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1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I部由1959年第44号第3条代替。) 第123章 第14条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第II部 建筑管制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开或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 (a)对按规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书面批准;及 (b)对经批准的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的书面同意。 (由1993年第68号第6条修订)(2)除第28B(4)条另有规定外,批准任何图则或同意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均不得当作─ (由1982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a)赋予任何土地业权; (b)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许的任何条款;或 (c)豁免受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任何条文的规限,或准许违反任何该等条文。 (由1959年第44号第4条代替) 第123章 第14A条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 (1)如认可人士未递交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监工计划书,则不得根据第15条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已给予同意。 (2)如建筑事务监督不需要监工计划书,则第(1)款不适用。 (3)制备监工计划书的人须遵从递交监工计划书时适用的技术备忘录。 (4)制备监工计划书的人须对监工计划书的内容负责。 (由1996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第123章 第15条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 (1)凡有申请以指明的表格提出,要求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图则或同意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除非建筑事务监督在规例订明的期限内发出他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书面通知,并列出拒绝的理由,否则须当作他已给予批准或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拒绝的其中一项理由是需要任何进一步详情及图则,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指明所需的详情及图则。 (由1993年第68号第7条修订) (2)书面通知所列出的拒绝批准图则的理由,不得视作尽列所有理由而并无遗漏,而如此拒绝亦不得解释作默示对图则的任何部分给予批准。 (由1959年第44号第4条增补) 第123章 第16条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6条(只限于加入新的第16(3)(bb)及(bc)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5条。 3.1998年4月1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6条对本条的余下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1)凡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就建筑工程的任何图则给予批准─ (a)该等图则并非规例所订明的图则或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规定的图则; (b)该等图则未经消防处处长批注证明书,或未附上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 (i)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该用途须于证明书内述明)后,该建筑物不会因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而需要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或 (ii)该等图则经予审阅,且获消防处处长认可为已显示有消防装置及设备,而该等装置及设备已包括消防处处长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该用途须于证明书内述明)后,认为按他不时所公布的实务守则是最低限度所需的消防装置及设备; (由1964年第3号第2条增补)(c)建筑事务监督未接获要求批准该等图则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或该等申请并无载明所需详情; (由1993年第68号第8条修订) (d)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会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或会与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制备的任何经批准的图则或草图有抵触; (d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