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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有关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c)法官对任何该等上诉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81年第13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6条代替) 第123章 第8条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建筑事务监督须设立一个有足够成员的委员团,并从该委员团委出委员会,称为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建筑事务监督可在同一时间委出多于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 (2)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进行以下事宜,以协助建筑事务监督考虑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 (a)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b)作出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查讯,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有关的经验; (c)与申请人进行面试;及 (d)就接受、押后或拒绝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3)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建筑事务监督的代表; (b)3名人士,由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测量师学会及香港工程师学会各自从认可人士名单及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中提名1人; (c)由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提名的人士3名; (d)由香港机电工程承建商协会提名的人士1名;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所提名的人士之中选出的人士1名。(4)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所指示的次数举行会议。 (5)任何人如属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或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的成员,则并无资格获委任为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 (6)委员会各成员在委员会成员之中选出主席,但人选不得为建筑事务监督代表。 (7)建筑事务监督委任一名屋宇署人员出任委员会秘书,该人员并非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投票。 (8)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建筑事务监督代表及委员会3名其他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代替) 第123章 第8A条承建商名册等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 (a)一份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所载列的承建商有资格执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职责;及 (b)一份专门承建商名册,所载列的专门承建商有资格进行其所名列的分册所属类别所指明的专门工程。(2)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不同类别的专门工程,并须在专门承建商名册中就不同类别备存分册。 (3)建筑事务监督须每年在宪报刊登每份名册内的承建商名单。 (4)建筑事务监督可将─ (a)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从事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业务的一般建筑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中删除; (b)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从事所注册承办的有关专门工程的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专门承建商名册中删除。(5)建筑事务监督可将下列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合伙人、董事或由法人团体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除名─ (a)根据第(4)款被除名者;或 (b)被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命令除名者。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B条注册为承建商的申请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申请注册为一般建筑承建商或专门承建商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申请。 (2)申请人须在以下各方面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 (a)(如属法团)管理架构妥善; (b)职员有适当经验及资格; (c)有能力可取用工业装置及资源; (d)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凭借有关经验及对基本的法例规定的一般知识而有能力明白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3)申请注册为专门承建商的人须令建筑事务监督信纳他具备所需的经验及(如适当)专业与学术资格,以进行专门类别的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