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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4)凡建筑事务监督批准根据第(6)、(9B)或(12)款提出的申请─ (a)他须就有关注册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证明书有效至该项注册有效期届满时为止;及 (b)如属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他须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有关名册。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15)根据本条作出的注册─ (a)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i)如属将某人的姓名列入或重新列入名册的情况,则由将姓名列入或重新列入名册之日起生效;及 (ii)如属将某人的姓名保留或继续保留于名册内的情况,则由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及(b)除非纪律委员会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有关名册中删除,否则注册有效期须于按照(a)段计算的注册生效日期起计满12个月时届满。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16)建筑事务监督须在发出拒绝申请的通知时,以书面述明决定不将某人的姓名列入、重新列入或保留于名册内的理由。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参阅载于1996年第54号第33条的过渡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33.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名列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名列于有关名册,直至根据主体条例作出的注册有效期届满为止,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2)任何申请人如通过《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3(1)(d)(iii)、(2)(d)(iii)及(4)(d)(iii)条所指的考试,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提出申请,则当作符合由本条例第4(5)条制定的主体条例第3(7)(a)条的规定,而其申请亦据此而予以考虑。”。 第123章 第4条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委任及职责 (1)每一名将由他人代为进行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 (a)须委任一名认可人士,作为有关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统筹人;及 (b)(如本条例有所规定)须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中关于结构的部分,委任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2)如获如此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变得不愿意行事,或不论因终止委任或任何其他理由而变得不能行事,则该名将由他人或正由他人代为进行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须委任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 但如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患病或不在香港而暂时不能行事,则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可指定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在他患病或不在香港期间,代他行事。 (3)任何获根据第(1)或(2)款委任或指定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 (a)按照监工计划书监督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进行; (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b)就以下情况向建筑事务监督作出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批准的任何图则所显示的任何工程,如予进行会导致违反规例;及 (c)全面遵从本条例的规定。(4)任何结构工程师除非已于结构工程师名册内注册,否则不可根据第(1)(b)款委任该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 第123章 第5条纪律委员会的委出及权力 (1)为施行第7条,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不时委出纪律委员会。 (由1994年第7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每个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属根据第5A条委出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最少1名须与研讯所关乎的人名列同一名册,如属认可人士名册,则须与研讯所关乎的人名列该名册内同一名单;及 (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b)从按照第(3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c)(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废除)(2A) 纪律委员会主席须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协助纪律处分程序聆讯的进行,并就聆讯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纪律委员会可在聆讯完结之后及宣布决定之前,与法律顾问商议,但须事先给予聆讯的标的及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话)权利,使其可于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时在场,和就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的事项表示意见。 (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增补) (2B) 纪律处分程序所针对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在纪律处分程序中由法律执业者代表。 (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