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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要求注册为一般建筑承建商或专门承建商的申请,须附有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批注。 (5)申请人须─ (a)在申请中指明其谋求注册的期间(即其姓名或名称列入名册之日起计的1年或3年);及 (b)缴付申请的订明费用。(6)建筑事务监督须将申请转交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7)建筑事务监督须在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考虑申请之日的3个月内─ (a)于申请人缴付将其姓名或名称注册的订明费用后,将其姓名或名称刊登于宪报和记入有关的名册,并发出注册证明书;或 (b)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押后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6个月;或 (c)拒绝该申请。(8)建筑事务监督─ (a)在考虑要求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的申请时,须顾及申请人的资格、适任程度及经验; (b)(如申请人属法人团体)须顾及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资格、适任程度及经验,并可规定申请人呈交有关资料及文件证据,以支持就资格、适任程度或经验所作的声称。 (9)建筑事务监督在考虑要求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的申请时,可将在香港的有关经验视为一项资格。 (10)任何申请人除非获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推荐,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内。 (11)任何承建商如具备有关资格,可同时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及专门承建商名册以及同时名列专门承建商的不同分册内。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C条承建商注册的续期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如有以下情况,承建商可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a)其姓名或名称已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内;或 (b)其注册有效期依据第53F(1)(ii)条届满。(2)注册续期的申请须─ (a)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附同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声明,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为信纳申请人适宜继续注册而合理所需的资料及文件证明; (c)在不早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之前4个月但又不迟于该日期前28天由建筑事务监督接获; (d)指明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年或3年为其谋求续期的期间;及 (e)附同订明的续期费用。(3)如承建商在期限内提出续期申请,并缴付续期费用,则除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其注册继续有效,直至其续期申请获建筑事务监督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4)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注册续期事宜,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征询意见。 (5)如有以下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注册续期的申请─ (a)他信纳申请人不再适宜(不论因任何理由)在有关名册上注册;或 (b)申请人没有提供建筑事务监督所需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证明,包括以往提出注册或注册续期申请时提供的事项的最新资料,但并非仅限于该等资料。(6)如建筑事务监督─ (a)在某人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前没有收到注册续期的申请;或 (b)没有批准该项申请,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在以邮递方式将通知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后,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从名册中删除,由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起生效。 (7)建筑事务监督将承建商的注册续期,即须发出注册证明书。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D条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册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根据第8C(6)条被除名的承建商可于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的2年内,申请将其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名册。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附同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声明,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为信纳申请人适宜注册而合理所需的资料及文件证明; (b)指明重新名列于名册之日起计的1年或3年为其谋求注册的期间;及 (c)附同重新名列于名册的订明费用及订明注册费用。(3)建筑事务监督可就重新名列于名册事宜,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征询意见。 (4)建筑事务监督如批准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并将申请人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有关名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