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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提取 (1)除按照本条的条文外,不得提取在有关计划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2)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有关计划的新成员,有当然权利获得由该计划的受托人以整笔款项形式支付他在该计划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全数。 (3)为施行第(2)款,有关计划的新成员须向该计划的受托人提供令该受托人满意的证据,证明他已达到退休年龄。 (4)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达到本条例附表7所指明年龄的有关计划的新成员,有当然权利获得由该计划的受托人以整笔款项形式支付他在该计划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全数。 (5)为施行第(4)款,有关计划的新成员须采用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 (a)向受托人提供令受托人满意的证据,证明该成员已达到本条例附表7所指明的退休年龄;及 (b)提供一份符合本条例第15(2)条所提述的格式的法定声明,证明他已永久性地终止他的受雇或自雇。(6)除第(7)及(8)款另有规定外,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如已永久性地离开或行将永久性地离开香港,即有资格提取其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7)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如基于该成员已在某指明日期永久性地离开或在某指明日期行将永久性地离开香港的理由,而从一项注册计划获付累算权益或从一项有关计划获付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则该成员无权基于他宣称已在某较后的日期永久性地离开或在某较后的日期行将永久性地离开香港的理由,而从另一项注册计划获付该成员的累算权益或从另一项有关计划获付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8)为施行第(6)款,有关计划的新成员须采用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 (a)向该计划的受托人提供令该受托人满意的证据,证明该新成员获准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地方居住;及 (b)向受托人提供一份由该新成员作出的法定声明,表示─ (i)他已在或将会在某指明日期永久性地离开香港;及 (ii)他从未曾基于永久性地离开香港的理由而从任何其他有关计划提取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亦从未曾基于该理由而从一项注册计划提取累算权益。(9)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如向该计划的受托人提交一份符合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的申索书,并一并提交─ (a)一份由注册医生签署的证明书,证明该成员永久性地不适合执行该成员过去为雇主所执行的一类工作;及 (b)一封由该成员的雇主发出的信,证明就该类工作而订立的雇佣合约已被终止或将被终止,则有资格基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理由提取其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10)如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死亡,该成员的遗产代理人或在该计划的管限规则内为本条的目的而指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该计划的受托人提交申索书,要求按照该等管限规则支付该去世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11)第(10)款所提述的申索书须附有令有关计划的受托人满意的证据,证明申索人是该计划的有关去世新成员的遗产代理人或是在该计划的管限规则内为本条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12)当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在终止受雇于其雇主时有资格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获付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该雇主可利用该新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中,由该雇主的供款(包括该雇主转移自另一项有关计划的部分(如有的话))所产生的部分,以抵销上述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7.参加注册计划的成员的累算权利的处理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计划的管限规则须就处理已成为注册计划成员的现有成员在该有关计划下的累算权利作出以下规定─ (a)就界定供款计划而言─ (i)成员的累算权利须保留在有关计划内,并继续赚取投资收入,直至该成员在该有关计划的管限规则所指明的会导致该有关计划的任何利益须予支付的事情发生时有权从该有关计划收取该等利益为止;及 (ii)如有关计划在终止服务时提供与该有关计划的成员的服务年资或年龄或其任何组合有关的利益,则当该成员因终止服务而有权从该有关计划收取任何利益─ (A)而只有服务年资适用于厘定其利益享有权时,他作为现有成员在该有关计划下的服务年资以及他成为注册计划的成员后的服务年资,均须用于厘定其利益享有权; (B)而只有年龄适用于厘定其利益享有权时,他在终止服务时的年龄须用于厘定其利益享有权; (C)而服务年资及年龄的任何组合适用于厘定其利益享有权时,(A)及(B)分节须视乎适当情况而适用于厘定其利益享有权;(b)就界定利益计划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