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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他是有良好声誉及品格的人,以及尤其是未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忠实行为的罪行; (b)他或该公司的另一名董事具备管理局认为对该计划的成功运作而言属需要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3)如在有关日期或之后,计划的受托人全部均是个人,则在现有受托人卸任时或在委任新受托人时,必须有不少于2名受托人,而其中最少1名必须是符合第(1)(c)款的规定的非雇主受托人。 (4)就第(1)(b)(i)款而言,该款所提述的公司须能够符合《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77(2)(a)、(b)及(c)条的规定,犹如─ (a)该公司正根据该条例第77(1)条提出申请;及 (b)在该条例第77(2)(b)及(c)条中,每处对港元款额的提述,随后均有“或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成为港元的货币的相等款额”的字句。(5)就第(1)(b)(ii)款而言,该款所提述的公司─ (a)必须是一间海外公司; (b)必须在香港维持一个办事处,其内有一名符合以下条件的雇员─ (i)是该公司的雇员; (ii)获该公司指定为该公司的香港行政总裁; (iii)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iv)单独或连同其他人就该公司在香港的整体业务的运作直接向该公司的董事负责;(c)的日常业务活动如与该公司在香港的业务有关,则该等活动─ (i)必须全部在香港进行(包括备存与该等活动有关的纪录);或 (ii)如在其他地方进行,即必须在(b)段所提述的该公司雇员的监督及控制下进行,并须在香港备存足够的与该等活动有关的纪录,以使有关条例规定须进行的审计能够进行;及(d)必须在香港具有足够的专长及管控资源,以有效地处理其在香港的业务。 6.就投资经理的委任作出报告 凡任何计划的受托人在有关日期或之后委任投资经理,该受托人须在日后呈交下一份周年申报表时,向管理局发出关于以下各项的书面通知─ (a)该项委任;及 (b)受托人赖以信纳该投资经理符合第3(1)(a) 或 (b) 条的规定的事宜。 7.就受托人等的变更作出报告 (1)有责任或有权辞退或委任计划的受托人的人,须在辞退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受托人之前,取得管理局的书面核准。 (2)计划的受托人如─ (a)属公司;但 (b)并非第5(1)(a)或(b)条所适用的受托人,则须在辞退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公司的董事之前,取得管理局的书面核准。 (3)第(1)或(2)款所指的管理局对委任受托人或董事的核准,须通过书面申请而取得,而该书面申请须─ (a)向管理局提出; (b)以管理局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指明的方式提出,并须符合管理局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指明的格式; (c)由获委任的人提出,除非管理局指明由另一人代替获委任的人提出; (d)附有订明费用; (e)附有一项关于以下事宜的法定声明─ (i)(如第5(1)(c)或(d)条适用)受托人的品格及是否适合作为受托人; (ii)(如第5(2)条适用)受托人的董事的品格及是否适合作为受托人;(f)附有管理局所规定的进一步详情及承诺。(4)(a)凡─ (i)有关的受托人属于管理局发出的书面通知所指明的受托人类别;则 (ii)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条件获得遵守的情况下(并仅在该情况下), 管理局可藉该通知书豁免任何人使其不受第(1)款的规定管限。 (b)凡─ (i)公司的有关董事属于管理局发出的书面通知所指明的董事类别;则 (ii)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条件获得遵守的情况下(并仅在该情况下), 管理局可藉该通知书豁免任何受托人使其不受第(2)款的规定管限。(5)在不损害第(4)款所指通知书内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订定受托人或公司的董事的辞退或委任属无效,除非管理局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届满前以书面核准该项辞退或委任。 (2000年第46号第4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