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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h)现有成员是原来的计划的成员时的雇用期间是根据新计划获承认的;及 (i)在任何情况下如有关条例第70A(6)(a)或(b)条适用于该转移,该条已获遵守,而且并未有任何就该人而于某职业退休计划内持有的利益按照有关条例第70A(6)条支付予该人或之前的拥有人或有关公司。 (2002年第29号第14条) 第485B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事项亦不就以下事项而适用─ (a)不能使有关雇员有权或可以成为一项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的雇佣关系; (b)任何源自该雇佣关系的有关入息。 第485B章 第4条现有成员及新的有资格雇员在职业退休豁免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之间作选择 第II部 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豁免 (1)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须于根据第5条提出申请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就任何现有成员而言)在─ (i)有关日期之前50天或之前;或 (ii)该现有成员成为有关雇员之后10天内, 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b)(就任何新的有资格雇员而言)在该雇员成为新的有资格雇员之后10天内,向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中文及英文就以下计划提供(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资料─ (i)该职业退休豁免计划;及 (ii)有关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其雇佣关系是有权或可以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现有成员须向有关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书须─ (a)在─ (i)有关日期之前30天或之前发出;或 (ii)他成为有关雇员之后30天内发出, 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及(b)通知该雇主该成员选择─ (i)继续作为该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成员;或 (ii)成为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新的有资格雇员须向有关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书须─ (a)在该雇员成为新的有资格雇员之后30天内发出;及 (b)通知该雇主该雇员选择成为─ (i)该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成员;或 (ii)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4)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没有根据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款所订明的限期内作出选择的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须当作已选择成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而在此情况下,本条例的条文及本规例的其他条文即据此适用。 (5)任何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现有成员如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成文法则规定须─ (a)继续作为该计划的成员;及 (b)就其被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雇用而向该计划作出供款,则就该成员而言,第(1)及(2)款不适用。 (6)新的有资格雇员如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成文法则规定须─ (a)成为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成员;及 (b)就其被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雇用而向该计划作出供款,则就该成员而言,第(1)及(3)款不适用。 (7)如因第(5)或(6)款以致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分别不适用于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则就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第(4)款不适用。 (8)管理局可藉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的书面通知,就─ (a)通知书所指明的某特定职业退休豁免计划; (b)属于通知书所指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类别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 (c)通知书所指明的某特定有关雇主;或 (d)属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有关雇主类别的有关雇主,而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免除或修改附表1第1部的任何条文。 第485B章 第5条豁免 (1)管理局如信纳有关的书面申请及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符合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该申请或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则可应该申请而就该计划发出豁免证明书予有关雇主。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 (a)由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提出; (b)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 (c)附有─ (i)订明费用;及 (ii)管理局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包括法定声明);及(d)在指明日期之前提出。(3)凡管理局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向该局提供该局所指明的、为使该局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管理局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 (4)管理局如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拒批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书须述明拒批的理由。 (5)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管理局所作的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可由申请人在第(4)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6)在本条中,“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指管理局所指明的日期,而该日期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