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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由有关雇主提出; (b)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 (c)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及 (d)附有管理局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包括法定声明)。(3)凡管理局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向该局提供该局所指明的、为使该局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管理局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 (4)管理局如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拒批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书须述明拒批的理由。 (5)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管理局所作的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可由申请人在第(4)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第485B章 第20条当豁免证明书已根据第19条遭撤回时有关雇主须采取的行动 已根据第19条遭撤回豁免证明书的有关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每名成员提供一份述明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a)证明书已遭撤回;及 (b)该项撤回生效或将会生效的日期。 第485B章 第21条当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不再是一项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时豁免证明书即当作遭撤回 在下述撤销按照有关条例第47条生效的日期,豁免证明书即当作遭撤回─ (a)根据有关条例第45条作出的撤销;及 (b)该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根据有关条例第18条办理的注册所遭的撤销。 第485B章 第22条撤回豁免证明书的建议 (1)管理局如觉得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某豁免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或就该计划而适用的任何规定(包括该证明书所指明的任何条件),正不获遵守或不再获遵守,则可发出撤回该证明书的建议。 (2)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发出建议,则须向该建议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建议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3)管理局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 (a)述明发出建议的理由;及 (b)述明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该限期不得少于自通知书发出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可就所建议的撤回向管理局提出申述或反对。(4)管理局可应书面申请─ (a)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建议;或 (b)延展第(3)款所提述的限期。 第485B章 第23条豁免证明书的撤回 (1)管理局于考虑在根据第22(2)条发出的通知书所列明的限期内提出的申述或反对后,如信纳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某豁免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或就该计划而适用的任何规定(包括任何强制性条件),正不获遵守或不再获遵守,则可撤回该证明书。 (2)管理局如撤回豁免证明书,则须向该项撤回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3)管理局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述明─ (a)管理局的决定; (b)在该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可就该项撤回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及 (c)该项撤回将会生效的日期。(4)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某豁免证明书的撤回而提出的上诉,可由该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在第(2)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第485B章 第24条管理局所作撤回的生效 (1)凡管理局根据第23条撤回豁免证明书,而─ (a)没有人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该项撤回提出上诉,则在可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前,该项撤回并不生效;或 (b)有人提出上述上诉,则在该上诉仍有待裁定时,该项撤回并不生效,如该上诉遭撤回,则在上诉撤回前,该项撤回并不生效。(2)管理局如撤回某豁免证明书,可为了给予机会使导致管理局撤回该证明书的未获遵守的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规定(包括任何强制性条件)得以遵守,而押后该项撤回的生效时间,而在此情况下,管理局须向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押后生效的书面通知。 (3)管理局须向该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