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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凡注册计划构成一项保险安排的主题或受一项保险安排所规管,现声明─ (a)不论以下各项有何规定─ (i)该计划的条款(包括该安排的条款); (ii)本条例的其他条文; (iii)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或 (iv)任何法律规则, 相等于该计划的成员的过去服务总负债的该计划部分资产,不得计入该计划的有关雇主破产或清盘时可予分配的该雇主的资产或产业内;(b)第(1)(a)款并不具有以下效力─ (i)防止该计划的有关雇主成为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根据该安排发出的保险单的持有人;或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ii)规定可根据该安排提出的以该保险人为申索对象的申索,须与该雇主的资产分开及有所区别,而不得构成该雇主的资产的一部分。 (由1993年第59号第22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4A) 凡注册计划是一项根据第2(5)条获接纳的汇集协议的参与计划,第(1)(a)款所规定的分开资产,并不规定该计划的资产须与以该汇集协议的管理人的身分而归属予他的其他计划的资产分开。 (由1995年第53号第13条增补) (5)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如将第(4)(a)款施用于某注册计划,并不影响第(1)(c)款施用于该计划的下述部分资产,即凭借第(4)(a)款不计入该计划的有关雇主破产或清盘时可予分配的该雇主的资产或产业内的部分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22条增补)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1A条须给予通知 (1)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如有更改,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连同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事项通知处长。 (2)注册计划的名称如有更改,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将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事项通知处长。 (3)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按第(1)款的规定将更改事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4)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根据第(2)款在订明时间内,就计划的名称的更改将订明事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罚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14条增补) 第426章 第22条若干更改事项须予通知 (1)凡─ (a)先前向处长提供的注册计划有关雇主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有所更改;或 (b)注册计划的管理人有所更改,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通知处长。 (2)凡先前向处长提供的注册计划指定人士或注册计划的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有所更改,该计划的指定人士须在更改后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通知处长。 (由1995年第53号第15条代替)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3条集协议停止适用 (1)除非获处长事前同意,否则一项集协议不得停止适用于一项注册计划。 (2)不论集协议有何条款,集协议须当如是在第(1)款规限下订立而加以解释及生效。 (3)凡有关的集协议的管理人或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申请,处长可给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 (4)凡一项集协议停止适用于一项注册计划,则该计划的管理人须在14日内将集协议停止适用一事以书面通知处长。 (5)凡一项注册计划在注册时是属于一项集协议的参与计划,当该协议不再适用于该计划时,有关注册即停止生效。 (6)任何人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4条提供款项的一般规定及责任 (1)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注册计划的资产须足以应付其既有总负债,而这类计划须依照本身的条款及(如该计划是界定利益计划)根据第15条提供的证明附表1第3部第1或2段所述事项的精算师证明书所载建议(如有的话),或根据第31条提供的证明附表2第1或2部所述事项的精算师证明书所载建议(如有的话),获得提供款项。 (2)凡现有计划成为注册计划,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须依照第(3)款提供所需的资源,使该计划能够在第(3)款所述的期间届满当日,应付其既有总负债及其过去服务总负债。 (3)第(2)款所指的资源须按以下规定提供─ (a)关乎有关注册计划的既有总负债的资源,须在以下期间内提供─ (i)第1条生效日期后的5年内;或 (ii)该计划的有关雇主与管理人议定的较短期间内;或 (iii)处长依照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规则容许的较长期间内;(b)关乎该计划的过去服务总负债的资源,须在该雇主与该管理人议定的期间内提供。(4)不论职业退休计划的条款有何规定,该等条款须当如是在本条规限下订立而加以解释及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