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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426章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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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4A条就某些注册计划而追讨欠款
  
  (1)在本条中─
  
  “欠款”(arrears) 就有关雇主须向某计划的资金支付的供款而言,指该供款中到期须付而该雇主仍未支付的部分;
  
  “有关计划”(relevant scheme) 指某注册计划,而其成员或其某类别的成员以及该等成员的雇主是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5条获豁免的。
  
  (2)凡就某项有关计划而产生任何欠款,处长可按照为此目的而根据第73条订立的规则,向有关雇主施加─
  
  (a)不超逾$5000与相等于欠款的百分之十的款额两者中较高者的罚款;及
  
  (b)缴付供款附加费的规定,而供款附加费须按根据第73条有效的规则所订明的比率计算,但该比率不得超逾欠款的年率百分之二十。(3)处长可在于香港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将有关雇主根据本条须支付的欠款,以及根据第(2)款就该等欠款而施加的任何罚款或供款附加费,作为欠处长的债项予以追讨。
  
  (4)在任何根据第(3)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指明欠款款额或根据第(2)款就该等欠款而施加的罚款或供款附加费的款额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为该证明书所指明的事情的证据。
  
  (5)凡就某项有关计划而产生任何欠款,指定人士须─
  
  (a)采取合理步骤以追讨该欠款;及
  
  (b)给予处长书面通知,列明该欠款、该计划及有关雇主的详情,以使处长能够执行或协助处长执行本条委予他的或为施行本款而根据第73条订立的规则委予他的任何职能。(6)处长─
  
  (a)在接获第(5)(b)款所提述的通知时,须给予有关雇主书面通知(该通知须附有本条的中英文文本),要求他在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欠款;及
  
  (b)在有关雇主不遵从要求时,须采取步骤追讨欠款以及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罚款与供款附加费。(7)指定人士须─
  
  (a)协助处长履行第(6)(b)款所提述的职责;及
  
  (b)核实任何向有关雇主收取的用以支付欠款或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供款附加费的款额的计算。(8)处长须将自有关雇主收取的用以支付欠款或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供款附加费的款额支付予指定人士。
  
  (9)指定人士须将第(7)(b)款所提述的任何款额支付予该计划。
  
  (10)处长须给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条所指的管理局书面通知,列明该欠款、该计划及有关雇主的详情,以使管理局能够执行或协助管理局执行第78(1)(ea)条所提述的职能。
  
  (11)任何指定人士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由本条施加于指定人士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8第4号第4条增补)
  
  第426章  第25条关于受托人的规定
  
  (1)在本条中─
  
  “非雇主受托人”(non-employer trustee) 就一项信托来说,指一名并非雇主受托人的受托人;
  
  “雇主受托人”(employer trustee) 就一项信托来说,指以该信托受托人身分行事的─
  
  (a)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该计划是受该项信托所管限的);
  
  (b)该雇主的有关连人士而并非注册信托公司者;或
  
  (c)该雇主的雇员。(2)对于管限注册计划的信托─
  
  (a)信托的唯一受托人不得是雇主受托人;及
  
  (b)凡信托文书订定委任2名或以上的受托人,当时最少须委任1名非雇主受托人。(3)凡一项注册计划是以香港为本籍及受信托管限,有关的信托文书如无以下规定,须犹如该文书有以下规定般加以解释及生效─
  
  (a)须委任最少1名非雇主受托人;及
  
  (b)在所有非雇主受托人停止担任受托人时,如另有一名雇主受托人,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最少1名新的非雇主受托人。(4)就任何目的来说,凭借第(3)款获委任的非雇主受托人须视为根据有关的信托文书获委任。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6条违反关于受托人的规定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一项注册计划来说,凡第25(2)条的规定不获遵守,处长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规定该计划的有关雇主或受托人(如有超过1名受托人,则可要求其中1人)在处长指明的期间内─
  
  (a)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保就该计划来说,该规定获得遵守;
  
  (b)告知处长是否已采取这些步骤。(2)第(1)款所指的期间─
  
  (a)不得少于6个月,自作出有关规定的日期起计;
  
  (b)可由处长应有关雇主或有关的受托人以书面提出的申请而延长。(3)凡有以下情况,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就一项注册计划作出规定─
  
  (a)该计划的注册申请是根据第18(3)条获接纳的;及
  
  (b)就该计划来说,第18(4)条所订明的条件在当时已符合。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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