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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426章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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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该款提述的职业退休计划终止;及
  
  (b) 须支付给该计划每名成员的利益已支付给每名成员,则就该规例而言,该计划不再符合资格成为该规例第2条所指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而任何人亦不得就该计划根据该规例第16条申请豁免证明书。 (由1999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3条对营办职业退休计划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营办、供款(不论为他自己或代其他人)予或以其他形式参与任何职业退休计划,亦不得与其雇员订立其中有加入职业退休计划作成员的条款的合约,除非─
  
  (a)该计划是一项注册计划;
  
  (aa)该计划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条所指的注册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4条增补)
  
  (b)该计划载录于条例内,或由条例设立; (由1993年第76号第14条修订)
  
  (c)该计划是一项获豁免计划;或 (由1995年第53号第3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d)已有人根据第7(1)或15条就该计划提出申请,而该项申请仍未有最后的结果。(2)凡雇主与其雇员订立合约,而其中有加入拟成立的职业退休计划作成员的条款,则第(1)款在以下期间内不适用─
  
  (a)在该合约订立日期后3个月届满之前;或
  
  (b)(凡有人在该合约的订立日期后3个月内,根据第7(1)或15条就该计划提出申请)在该项申请有最后结果之前。(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1日,另处罚款$5000;
  
  (b)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
  
  (i)处罚款$500000;
  
  (ii)就该罪行持续的每1日,另处罚款$10000;及
  
  (iii)监禁2年。(4)在本条中,“雇主”(employer) 不包括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政府,或该等政府的代理机构或所拥有的非为牟利而营办的企业。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5)就第(1)款来说,凡有任何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全职为设于香港的商业机构或其他机构提供服务超过4年,而他提供该等服务的方式及受控制的程度,使他可被合理地视为该机构整体的一部分,则无论该成员与该机构的东主有否订立雇佣合约,该东主亦须被视为正以雇主身分参与该计划。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4条保留在未经注册的计划下的权利等
  
  没有根据本条例注册的职业退休计划,不得纯粹因为没有注册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因此在该计划下的权力、责任、权利及义务亦不得纯粹因为该计划没有注册而属无效或不可执行。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5条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
  
  第Ⅱ部
  
  处长及注册纪录册
  
  (1)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即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并具有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委予或赋予处长的职能。
  
  (2)管理局须备有印章,用以认证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以处长身分发出的文件。
  
  (3)管理局必须安排将其根据本条例以处长身分获付的或讨回的所有款额,存入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M条开立与维持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内。
  
  (由1998年第4号第4条代替)
  
  第426章  第6条注册纪录册
  
  (1)处长须就根据本条例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职业退休计划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
  
  (2)注册纪录册须载有处长认为适当的详情。
  
  (2A)如有关情况令到有充分理由对注册纪录册作出更改,处长可视乎其认为适当,修订该注册纪录册。 (由1995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3)注册纪录册可用可阅或不可阅的形式备存;但如用不可阅的形式,则所用的备存方式,须能让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以可阅形式显示或复制。
  
  (4)注册纪录册须存放于处长所决定的地点,并须于办公时间内供人查阅,但查阅者须先向处长缴交订明费用。
  
  (5)凡有人向处长申请发给注册纪录册内所记载事项的副本及证明该副本是正确副本,处长须在申请人缴交订明费用后,将上述副本发给该申请人。
  
  (6)一份看来是注册纪录册内所记载事项的副本的文件,及看来已由处长签署证明是正确副本,即为该事项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就文件内容及其上的签名提供进一步证明,除非证明并非如此。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7条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第III部
  
  豁免受本条例管限
  
  (1)处长在接获书面申请后,可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发出豁免证明书。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
  
  (a)由职业退休计划的有关雇主提出,如属第67条下的集团计划,则须由该计划的雇主代表提出; (由1995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b)符合处长所指明的格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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