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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附上─ (i)订明费用; (ii)如有根据第67条签立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副本;及 (由1995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iii)处长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3)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职业退休计划有关雇主,须在处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按处长的指示─ (a)向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计划成员,发出关于该项申请的书面通知;或 (b)展示一则关于该申请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告示。(4)处长如接获有关雇主表明该雇主已遵守第(3)款规定的书面声明,并信纳以下的事情,可接纳豁免证明书的申请─ (a)(如有关的职业退休计划是一项离岸计划)该计划获在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注册或批准,而该主管当局在当地执行的职能,大致上类似本条例赋予处长的职能;或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b)(如属现有计划)在申请当日,该计划成员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人数不超过10%或50人(以较少者为准);或 (c)(如属拟成立的计划)在该计划成立当日,该计划成员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人数将不超过10%或50人(以较少者为准)。(5)凡处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他可规定申请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处长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而该等资料或文件是为使他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6)处长如拒绝豁免证明书的申请,须用书面通知将有关决定告知申请人,通知书内并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8条对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凡处长拒绝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申请人可在根据第7(6)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2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处长的决定。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9条获豁免计划的定期费用 (1)凡处长就某职业退休计划发出豁免证明书,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就以下期间向处长缴交适当的、属于定期费用的订明费用─ (a)自该证明书日期的1周年之日或以后每年该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期间,而在该段期间内该证明书是一直有效的;或 (b)上述期间的一部分。(2)根据第(1)款而须就某段期间缴交的定期费用,须在该期间首天后1个月内向处长缴交。 (3)雇主如没有依照第(2)款就某段期间缴交定期费用,则须就未缴费用另再缴交一笔数目相等于未缴费用的附加费,并须在该期间首天后2个月内,将该项未缴费用连同该项附加费一并向处长缴交。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0条提供关于获豁免计划的资料 (1)就某项获豁免计划来说─ (a)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有关雇主在该通知所列明的限期内(该限期不得少于14日,自该通知日期起计),向他提供由该雇主所管有或控制的与该计划有关的资料或文件; (b)有关雇主须就自豁免证明书日期起计或自该日期周年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期间,在该段期间结束后14日内,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处长提供─ (i)(如属在第7(4)(a)条下获豁免的计划)文件证据,以令处长信纳有关的注册或批准在该段期间内的有效性;或 (ii)(如属在第7(4)(b)或(c)条下获豁免的计划)一份书面声明,说明在声明当日该计划的成员总人数及属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成员人数;(c)有关雇主须就发出豁免证明书一事,按处长所指明的方式,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该计划成员给予通知; (d)计划的名称如有更改,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连同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事项通知处长; (e)有关雇主如有更改,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连同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事项通知处长。 (f)有关雇主的姓名、名称或地址如有更改,该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通知处长;及 (g)如该计划不再获得第7(4)(a)条所述的注册或批准,有关雇主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处长。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代替)(2)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 (a)不依据第(1)(a)款下的通知向处长提供资料或文件; (b)不按第(1)(b)款的规定向处长提供文件证据或书面声明; (c)不按第(1)(c)款的规定就发出豁免证明书一事向成员给予通知;或 (d)不按第(1)(f)款的规定将其姓名、名称或地址的更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代替) (3)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按第(1)(d)款的规定将计划名称的更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罪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