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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426章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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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 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按第(1)(e)款的规定将有关雇主的更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3B) 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按第(1)(g)款的规定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4)在根据第(3B)款就某计划提出的检控中,如被告证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该计划已不再获得第7(4)(a)条所述的注册或批准,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1条建议撤回豁免证明书
  
  (1)凡处长觉得有以下情况,他可发出将豁免证明书撤回的建议─
  
  (a)如属在第7(4)(a)条下的获豁免计划─
  
  (i)该计划不再获得第7(4)(a)条所述的注册或批准;或
  
  (ii)有关的主管当局不再执行大致上类似本条例赋予处长的职能的职能;(b)如属在第7(4)(b)或(c)条下的获豁免计划,该计划的成员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人数超过10%或50人(以较少者为准);
  
  (c)就该计划来说,第9(3)条的规定不获遵守;或
  
  (d)就该计划来说,第10(1)(b)条的规定不获遵守。 (由1995年第53号第7条代替)(2)处长如根据第(1)款就某职业退休计划发出建议,须─
  
  (a)在香港每日行销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1份,刊登一则载有该建议的公告;及
  
  (b)向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建议的书面通知,规定他─
  
  (i)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计划成员;或
  
  (ii)展示一则关于处长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3)根据第(2)款由处长刊登或发出的公告及通知书须─
  
  (a)说明发出建议的理由;及
  
  (b)说明在公告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公告日期起计),可就撤回证明书的建议向处长提出陈词或反对。(4)处长可应书面申请,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
  
  (a)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建议;或
  
  (b)延长第(3)款所指的期间。(5)任何雇主不遵守根据第(2)(b)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2条撤回豁免证明书
  
  (1)处长如在考虑在根据第11(2)条刊登的公告所列明的期间内提出的陈词或反对后,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撤回豁免证明书─
  
  (a)如属在第7(4)(a)条下的获豁免计划─
  
  (i)该计划不再获得第7(4)(a)条所述的注册或批准;或
  
  (ii)有关的主管当局不再执行大致上类似本条例赋予处长的职能的职能;(b)如属在第7(4)(b)或(c)条下的获豁免计划,该计划的成员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人数超过10%或50人(以较少者为准);
  
  (c)就该计划来说,第9(3)条的规定不获遵守;或
  
  (d)就该计划来说,第10(1)(b)条的规定不获遵守。 (由1995年第53号第8条代替)(2)处长如撤回豁免证明书,须─
  
  (a)在香港每日行销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1份,刊登一则有关该项撤回的公告;及
  
  (b)向有关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他─
  
  (i)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计划成员;或
  
  (ii)展示一则关于处长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由1995年第53号第8条修订)(3)根据第(2)款由处长刊登或发出的公告及通知书须─
  
  (a)说明处长的决定;
  
  (b)说明在公告日期后2个月内,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撤回;及
  
  (c)说明该项撤回的生效日期。(4)任何雇主不遵守根据第(2)(b)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3条上诉反对撤回
  
  (1)凡处长撤回豁免证明书,有关雇主可在根据第12(2)(b)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2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撤回豁免证明书。
  
  (1992年制定。由1995年第53号第9条修订)
  
  第426章  第14条撤回的生效情况
  
  (1)凡处长根据第12条撤回豁免证明书,而─
  
  (a)没有人根据第13条就该项撤回提出上诉,则在可以提出上诉的期间届满前,该项撤回暂不生效;
  
  (b)有人提出上述上诉,则在就该上诉作出裁定前,或在该上诉被放弃前,该项撤回暂不生效。(2)处长如撤回豁免证明书,他可押后该项撤回的生效时间,以便给予机会─
  
  (a)使因其不获遵守而导致他撤回该证明书的本条例规定得以遵守;或
  
  (b)使有关计划能够根据第18(1)条注册,而在这情况下,处长须向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押后生效的书面通知。 (由1995年第53号第1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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