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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26章 第27条关于投资的规定 (1)在本条中─ “互惠基金法团”(mutual fund corporation)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a)主要从事或自认是主要从事投资、再投资、证券买卖或其他财产买卖业务的;及 (b)其股份完全是或主要是可赎回股份的;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增补)“受限制投资项目”(restricted investment) 指─ (a)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或其有关连人士的证券,或由他们发行的证券;但如证券是由该雇主的有关连人士以认购权的形式发行,而该认购权一旦予以行使,便会构成对并非该有关雇主或其有关连人士的法团作出股本投资,则不包括在内;或 (b)认购权形式的证券,而该认购权一旦予以行使,便会构成对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或其有关连人士作出股本投资。“贷款”(loan) 并不包括存放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意指的认可机构的存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修订)(2)凡某职业退休计划已根据本条例注册─ (a)该计划的资产所包括的受限制投资项目,合计不得超过10%;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 (b)该计划的资产不得包括借予该计划有关雇主或其有关连人士的贷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 (c)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如某法人团体的股本不符合以下说明,在1993年10月15日或该日之后获得的该计划的资产不得包括对该法人团体的股本的投资─ (i)有关股本是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或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ii)有关股本是在该条所界定的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3)第(2)(c)款的实施并不禁止─ (a)该计划的不多于15%资产包括对某些法人团体的股本的投资,该等法人团体的股本须是在第 (2)(c) 款所指的证券交易所以外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而该等证券交易所须是依照其所在地区的法律成立为证券交易所并依照该等法律作为证券交易所受规管的(该15%并非附加于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所持有的、并已获豁免受第(2)(c)款的限制所规限的相同性质投资); (b)该计划的资产包括对互惠基金法团的可赎回股份的投资;及 (c)附于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持有的投资的权利所直接衍生的投资,或由于本段的规定而获得的(而若非如此便会被第(2)(c)款禁止的)投资,而管理人在作出该等投资前,已就该等投资,藉令处长信纳以下事项而取得处长的准许 ─ (i)该等投资是附于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持有的投资的权利所直接衍生的投资,或是由于本段的规定而获得的投资; (ii)该等投资是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所予提供的;及 (iii)如不作出该等投资,该注册计划便会蒙受不利。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4)处长可发出指引,以说明什么证据或文件材料就令他信纳第(3)(c)款所列事项而言属有关者,指引可包括该等证据或文件材料须由处长所指明的独立顾问核实的规定。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 (5)凡一项计划由于获处长根据第(3)(c)款给予准许而作出的投资而蒙受损失,处长无须对该等损失负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 (6)在任何时间要决定第(2)款的规定有否获遵守时,资产值须以当时的市价计算;如无法确定其市价,则以当时可变现的净值计算。 (7)凡处长合理地相信就某注册计划来说,第(2)款的规定当时不获遵守,他在考虑到该计划的整体成员利益后,可向该计划的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管理人在处长合理地认为有所需要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日期起计)确保就该计划来说,上述规定获得遵守。 (8)根据第(7)款就某注册计划发出的通知,须说明该计划的管理人或其代表可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以书面向处长就通知书内指明的规定提出陈词。 (9)凡有人依照本条就一项规定提出陈词,处长在考虑该等陈词后,可─ (a)撤回或修改有关的规定;或 (b)延长第(7)款所指的期间。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8条注册计划的定期费用 (1)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就以下期间,就该计划向处长缴交适当的、属于定期费用的订明费用─ (a)自其注册日期的1周年之日或以后每年该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期间,而在该段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