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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65章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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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为根据本条进行查讯的目的,管理局可─
  
  (a)要求有关雇主(或有关雇主的代表)、有关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或代表、有关雇主的承保人,或有关雇主的任何其他雇员,提供管理局认为有需要的与申索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b)向任何其他与申索有关连或联系的人进行管理局认为有需要的查讯。
  
  (由2002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2002年7月1日
  
  第365章  第26条基金付款的先后次序
  
  杂项
  
  (1)虽有本条例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凡根据本部须由基金支付某数额,则除非以下条件成立,否则该数额的任何部分均不会变为须由管理局支付─
  
  (a)基金有足够可动用的款项全数支付该数额;及
  
  (b)所有为本条的目的而优先于该数额的,并且是如无本条规定便会变为须由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数额,已由基金支付或已获管理局作出会计上的付款准备。(2)基金付款只可依照以下先后次序作出─
  
  (a)须就第16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优先于须就第17、18或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 (由2002年第16号第18条代替)
  
  (b)须就第18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补偿的数额,优先于须就第18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及须就第17或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 (由2002年第16号第18条代替)
  
  (ba)须就第17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补偿的数额,优先于须就第17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须就第18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及须就第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 (由200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bb)在第20C(1)或(2)(a)条适用的情况下须就第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优先于在第20C(2)(b)条适用的情况下须就第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以及须就第17或18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 (由200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bc)须就第18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优先于须就第17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及在第20C(2)(b)条适用的情况下须就第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 (由200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bd)在第20C(2)(b)条适用的情况下须根据第20A条支付的数额,优先于须就第17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及 (由200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c)假如有多于一项申请根据同一条文作出,而适用于其中一项的意外发生日期,是早于适用于其余各项的意外发生日期,则须就前者支付的数额,优先于须就后者支付的数额。(3)为本条的目的─
  
  (a)在根据第24条针对管理局进行的诉讼,就某一条文所产生的判决债项,须当作是须由基金就该条文下的申请支付的数额;
  
  (b)根据第25(2)条针对管理局进行的诉讼中产生的判决债项,须当作是须由基金就第16条下的申请支付的数额;及
  
  (c)适用于须由基金就本部下的申请支付的数额的意外发生日期,为导致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损伤的意外的发生日期。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27条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作出的付款
  
  凡有人根据本部就损伤提出申请或进行诉讼以索讨补偿或损害赔偿,而根据《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条例》(第1077章)第3条设立的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就该损伤作出某数额的付款,则为该项申请或诉讼的目的,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数额,须减去上述付款的数值,所减数值由管理局或法院决定。
  
  (1991年制定)
  
  第365章  第28条对预期根据第16条等会有权利的人付款
  
  (1)凡管理局认为某人有权或可能会有权根据第16、17或18条申请基金付款,管理局为保障基金,可按该局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由基金付款予该人或代表该人付款的要约,以令该人的权利得以体现。 (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修订)
  
  (2)管理局根据第(1)款作出的付款要约,须指明管理局认为有关的人是根据哪一条文如此有权或可能会如此有权,而据此,为第26条的目的,根据该款作出的任何付款须视为犹如是管理局有法律责任根据如此指明的条文支付的数额一样。 (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代替)
  
  (3)如某人接受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约,并据此收到付款,则该人无权就该项要约所关乎的申索而根据第16、17或18条(视情况需要而定)提出申请。 (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
  
  (4)如某人不接受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约,而在其后就该项要约所关乎的申索而进行的诉讼中,该人获判给的数额不多于管理局要约的数额,则管理局─
  
  (a)无需支付多于有关法院或审裁处所判给的数额;及
  
  (b)无法律责任支付在作出有关申索所关乎的要约的日期之后该人所承担的讼费。 (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5)凡管理局参与就补偿申索而进行的诉讼,则管理局有权在讼费评核之前与诉讼所涉各方议定讼费。 (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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